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汇知,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汇知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大华公司名下的相应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48743元;2.判决大华公司向***、***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708413.39元(计算方式为:以224874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4874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暂至2022年3月4日,按LPR计算,上述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大华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大华公司向***、***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等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上海都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锋公司”)原股东,***系都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3日,就浙***东港大酒店精装修(IV标段)19-23F装饰工程(以下简称“**酒店19-23F装饰工程”),都锋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都锋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以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前提,按照大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以外的增加账部分按业主付款同比例支付,结算按附件K1房合同清单中单价包干(其它房型清单项目单价同K1房),数量最终按实结算。2015年5月17日,该工程完工后,都锋公司向大华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应大华公司要求,2015年10月,都锋公司向大华公司递交了最终的决算书纸质版,工程款合计为9549577.99元。大华公司收到都锋公司递交的结算文件后,对该工程进行了审价,但经之后数年多次磋商,双方始终未就该工程的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大华公司累计向都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7300834.99元。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25日开业,且业主已向大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大华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与都锋公司完成该工程结算,并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向都锋公司支付《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但经都锋公司多次要求,大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或试图恶意克扣结算价款。另,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大华公司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都锋公司一名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大华公司要求都锋公司协助处理该事故,并承诺垫付工伤赔款。此后,都锋公司与该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但大华公司未向都锋公司偿付该笔垫付款项。因都锋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注销,***、***作为公司原股东,***锋公司清算后的权益。经向大华公司催款未果,故为此诉至法院。 大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司提供书面辩称,一、都锋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债权,且已注销,***、***也非债权人,故非本案适格主体;二、案外人***因工负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已就该工伤事件进行处理,未认定大华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支付过赔偿款,不存在垫付事实;三、***、***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缺乏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都锋公司股东。2014年6月23日,都锋公司(乙方)与大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酒店19-23F装饰工程,工程暂定总价3931939.93元,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以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前提,按照大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以外的增加账部分按业主付款同比例支付,结算按附件K1房合同清单中单价包干(其他房型清单项目单价同K1房),数量最终按实结算;税金按规定税率收取;本工程甲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都锋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就该工程一直未完成结算。现酒店已投入使用。 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大华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24874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022年3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浙0903民初2606号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在本案中确认,大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00834.99元,大华公司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就**酒店(现名:舟山希尔顿酒店)精装修(IV标段)19-23F装饰工程造价委托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根据现有送审资料,审定造价为7866218元。***、***为此支出鉴定费96064元。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为:很多事项和价格未计入,单价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未按施工过程中的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提高单价。大华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大华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就都锋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2017)沪0151民初2158号民事调解书。都锋公司同意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共计30000元。调解书就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都锋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且酒店已投入使用,大华公司应向都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都锋公司已注销,***、***作为公司的原股东主张相关权益,主体适格。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为7866218元,大华公司已支付7300834.99元,尚需支付工程款565383.01元。本案中,因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大华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要求大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等损失,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38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8.50元,由原告***、***负担13354.50元,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4元;鉴定费96064元(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16934元,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