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420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5885号426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首先,《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同业主向大华公司就本合同内容付款比例一致。现大华公司正在与业主结算,且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大华公司已按约向百卉公司支付货款。其次,《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确认实行最终结算付款制(**:未进行最终结算、大华公司不承担未付货款支付的责任)。双方最终结算参照题述工程业主与大华公司审计决算确定。现大华公司与业主未完成审计决算,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更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涉案项目中百卉公司对地板采用包工包料双包形式。双方需按约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合格面积结算。首先,双方合作实际为包工包料双包形式。其次,包工包料双包形式的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合格品实测结算。 百卉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大华公司主张付款方式与业主就此部分向其付款比例同步。该约定并不明确,甚至是格式条款。在该约定的理解上并非是大华公司理解的在业主实际付款之后,大华公司才有义务向百卉公司付款。对该约定至多理解为本案的付款约定与大华公司和业主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同步。如果大华公司与业主就付款发生争议,无法按期进行结算,则由大华公司与业主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不能以此豁免大华公司对百卉公司的付款义务。至于大华公司所称的业主已付款金额,百卉公司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许久,业主早已正常使用,本应早已结清款项。如果发生逾期付款,也是大华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其它纠纷所致。此外,大华公司主张其与业主未完成审计决算,则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更不具备付款条件,该主张不能成立。该约定明显是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大华公司的责任,加重百卉公司的责任、限制甚至是排除百卉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第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质的合同标的系供货。根据《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对于百卉公司的供货数量、金额已是确认无疑的事实。签字人员仅是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客观发生的事实。大华公司与其它供货方的供货单也基本是由**等人签字。大华公司已收货且用于涉案项目,而涉案项目也已竣工交付,其应按购买数量支付货款。据此,百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百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华公司支付百卉公司货款93,587.33元;2.大华公司赔偿百卉公司以93,58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7日,大华公司(甲方)与百卉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货品用于上海市原华漕214地块***公寓(商业)改造项目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货品名称为SPC地板和竹木地板;数量分别为680和240;计量单位为㎡;单价分别为66元和288元;金额合计为114,000元;乙方确认严格按照上表约定内容提供货品,如乙方提供的各项货品数量大于上表约定的相应货品数量,则需就超过部分货品与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加***双方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暂定为1月10日;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为闵行区申滨路**路口,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及指定第三方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收视为货物的送达;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合同范围内供货甲方工作人员**或**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超出本合同范围供货的送货单,需由甲方公司材料部人员签字确认;甲方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甲乙双方确认实行最终结算付款制(**:未进行最终结算、甲方不承担未付货款支付的责任);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参照题述工程业主与甲方审计决算确定,最终货物数量、金额结算须经甲方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证;乙方的送货单据上须加盖甲方“材料收讫章”、手写“已备案”方为有效,无此形式的送货单据均属无效;付款方式为同业主向甲方就本合同内容付款比例一致;乙方充分考虑到装饰工程资金状况的特殊性,乙方承诺***逾期付款的,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同时协助甲方向业主催讨;特别约定为业主发包的工程项目未审价完成到资前,双方均不得启动诉讼程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3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为保证双方正常有序经营,双方保证在诉讼中不查封、保全对方银行账号及流动资金,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30%,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等等。 2021年12月16日,百卉公司委托上海沪***事务所向大华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关于立即向百卉公司支付SPC地板、竹木地板剩余货款93,587.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通知;望贵司正视事实,慎重对待上述意见;等等。物流记录显示,该《律师函》于2021年12月17日被大华公司前台签收。 百卉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两张《送货单》。其中,一张《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货物名称为地板,单位为平方,数量为683.50,单价为66元,金额为45,111.33元,签收人为**;另一张《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3月2日,货物名称为重竹,单位为平方,数量为196.10,单价为288元,金额为56,476元,签收人为**。大华公司对上述两张《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对**的身份和**的签名未能当庭确认,亦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予以答复。 一审庭审中,大华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目前正在与业主方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关于货款的问题。虽然大华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对于其授权代表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依约应当就诉争项目供货事宜进行最终结算,对百卉公司供货数量无法确认,但该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百卉公司是否妥善履行合同项下主义务,应当以百卉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为准。大华公司对《送货单》提出的异议仅属形式瑕疵,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大华公司亦未否认相关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因此,大华公司仅以签收人员非合同指定授权人员为由否认百卉公司的送货行为,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此外,大华公司虽未认可百卉公司的供货数量,但其既未举证反驳,亦未明确百卉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亦不予采信。百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载品名、单价等内容与《购销合同》一致,相应数量及总金额未超《购销合同》约定范围。因此,百卉公司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据此对其所述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付款条件,虽然《购销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的付款比例按照业主方支付比例进行,但大华公司未能举证业主方的付款比例,仅口头表示本案付款进度按约进行,难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3月,至今已超一年有余,故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进而对百卉公司主张的货款93,587.33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但需指出,百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系法定损失,该权利系百卉公司依法所有。《购销合同》以约定方式排除百卉公司法定权利显属不当。现百卉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卉公司货款93,587.33元;二、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百卉公司以93,58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68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9年10月30日《上海市宏伊虹桥广场项目原华漕214地块***公寓(商业)改造项目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册子一)》(关键页),以证明业主上海XX有限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为28,800,000元;第二份证据是《华漕***项目收入工程款明细(截止2022年9月2日)》,以证明业主上海XX有限公司向大华公司的付款比例;第三份证据是大华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原员工**(合同授权签字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购销合同》实际为双包合同,不应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百卉公司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无法证明大华公司向百卉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第二份证据系由大华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第三份证据无法证明《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百卉公司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2年2月25日,判决时间是同年8月18日。鉴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该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遗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送货单》的效力。《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该合同范围内供货大华公司工作人员***或**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首先,2021年3月2日《送货单》由**签字。因此,该《送货单》对大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尽管在2020年11月28日《送货单》上签字的**并非《购销合同》约定的授权签字人,但该《送货单》与上述《送货单》所载明的品名、单价等内容与《购销合同》一致,且数量和总价未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同时,大华公司未否认**系其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对2020年11月28日《送货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确认实行最终结算付款制(**:未进行最终结算、大华公司不承担未付货款支付的责任)。双方最终结算参照题述工程业主与大华公司审计决算确定。第六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同业主向大华公司就本合同内容付款比例一致。尽管如此,在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大华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与业主进行结算和结算的进展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与百卉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大华公司恶意促使付款条件不成就。百卉公司有权向大华公司主张货款93,587.33元。第四,关于利息损失。《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百卉公司承诺若大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该公司放弃向大华公司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据此,上述约定无效。百卉公司有权向大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6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