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华装饰公司;上海某铭装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4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华装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铭装饰设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华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铭装饰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某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5)浙021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华公司支付某铭公司工程款576683.50元。事实与理由:某铭公司是某华公司涉案工程2#楼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华公司与业主方发生纠纷,产生的鉴定费、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等理应由某铭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分摊(金额为292698元)。一审判决忽略某铭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让某铭公司分摊某华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其次,某华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并非某铭公司所致。综上,请求驳回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某华公司向某铭公司支付工程款925673.5元;2.某华公司向某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某华公司完全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某华公司与宁波某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新公司将宁波某某府项目一批次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一批次7栋洋房的室内、公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华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9866007元。2019年1月5日,某铭公司(乙方)与某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双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2#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含税总价为4346935.28元,其中乙方应开具增值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付款方式与业主付款同比例支付,业主要求增加工程量的,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关于增加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与业主付款比例同步,等等。在双方就上述合同对应的2#楼造价汇总表中,载明有下浮10%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铭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25日,某华公司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10月9日,某新公司向某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某华公司因其根本违约决定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并要求某华公司办理退场手续。2019年12月4日,某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并要求某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该案转为正式立案后案号为(2022)浙0212民初4925号(以下简称4925号案件)。2020年6月4日,某华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在该案中,该院依某华公司申请对其施工部分造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某华公司垫付了鉴定费443562元。后某华公司撤回其起诉,在492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该院予以合并审理。2023年4月29日,该院作出4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新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某新公司支付某华公司工程款128530.63元、鉴定费133068.6元;某华公司支付某新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某华公司承担案件本诉受理费21812元、反诉受理费49816.50元。某华公司及某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审理中,某铭公司与某华公司均认可,根据前案司法鉴定结论,某华公司与某新公司结算造价中涉及涉案2#楼工程的造价为3641135元,在某新公司与某华公司的结算造价基础上下浮10%作为双方结算造价。同时,某铭公司自认收到某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500元,以及某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044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铭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双包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与业主付款进度相同,虽然涉案工程中途退场未完工,但某华公司与业主某新公司已经就已施工部分完成结算,某华公司应按约与某铭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总额,双方均确认某华公司与某新公司结算造价为3641135元,同时认可在此基础上下浮10%作为双方结算造价,故工程款总额应为3277021.50元。对某铭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56292元,某华公司与某新公司的结算系整体结算,包含了工程所有费用,某铭公司亦陈述其提交结算资料给某华公司用于与某新公司的诉讼,故某铭公司要求在该结算造价外增加费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某华公司抗辩应该扣除的鉴定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等费用,关于鉴定费、受理费及反诉受理费等均系其与某新公司纠纷产生,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合同亦未约定由某铭公司承担,某华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关于违约金,根据4925号民事判决书,某华公司系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工人聚集、停工等违约行为而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工期延误、施工问题未及时整改某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均系某铭公司导致,而拖欠民工工资系某华公司自身问题,本案中某华公司确也存在未按约及时支付某铭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某华公司要求某铭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已付款金额,某铭公司与某华公司均确认某华公司支付了1363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某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某铭公司对其中两名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对涉及的工人工资115725.6元不予认可。因某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名工人确系某铭公司人员,故该院对该笔工人工资不予认定,以某铭公司自认金额1044140元为准。综上,某铭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3277021.50元,某华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合计为2397140元,某华公司尚应支付869381.50元。对某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施工完成后未进行结算,但在某华公司与某新公司结算后,某华公司应及时与某铭公司结算并付款,逾期结算并付款损害某铭公司利益,某铭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某华装饰公司支付上海某铭装饰设计公司工程款869381.5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海某铭装饰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57元,由上海某铭装饰设计公司负担794元,上海某华装饰公司负担122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华公司自某新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并因履约争议引发(2022)浙0212民初4925号案件纠纷,基于该案生效判决,某华公司承担了相应的鉴定费、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现某华公司以某铭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该公司分摊相应的份额,但上述费用系因某华公司与某新公司之间的诉讼而产生,与某铭公司的施工行为无涉,且涉案《工程施工双包合同》中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某华公司之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华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