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1866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3,245.61及逾期利息66,369.08元(利息以本金983245.61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自2021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10月6日);2.原告对惠州某甲、样板房及示范区精装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某某花园的发包人(开发商),原告系该项目部分装饰工程的承包人。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惠州某甲、样板房及示范区精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075,711.00元。其中,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5%,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5%,办理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及签证工程,工程价款为301,162.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经被告验收,并于某已向被告移交。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97%的工程款2,983,439.67元,及支付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款301,162.59元,合计3,284,602.26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1,356.65元,未付工程款983,245.61元。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83,245.61元及利息,并有权主张就惠州某甲、样板房及示范区精装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2024年6月7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3925.92及逾期利息68177.60元(利息分为工程款逾期利息、质保金利息。工程款利息以本金983245.61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自2021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3年10月6日,为66369.08元。质保金利息以本金92271.33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一计,自2023年11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为1808.52元)。 事实和理由:《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采固定总价方式,价格为3075711.00元。第七条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经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经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合同验收通过后2年支付。双方确认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价款为319571.57元,加之固定总价3075711.00元,合计工程款为3395282.57元。2021年11月29日工程完成验收并移交被申请人使用【见我方提交的证据五《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据六《工程验收移交表》】。截止目前,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01356.65元。在质保金期届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3395282.57元。申请人曾多次催促,但被申请人始终推诿、拒绝,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金额1093925.92元(3395282.57元-2301356.65元)。 根据《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9.3.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1年11月29日完成验收并移交被申请人使用后,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故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上述一致。 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惠州某甲、样板房及示范区精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075711元。其中,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5%,验收完成后支付至85%,办理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及签证工程,工程价款为319571.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经被告验收,并已向被告移交。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1356.65元,尚有工程款及质保金1093925.92元未支付(3075711元+319571.57元-2301356.6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签订《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惠州某乙花园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惠州某甲、样板房及示范区精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075711元,另增加工程量部分319571.57元,合计3395282.57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经被告验收并于某向被告移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1356.65元,未付工程款数额1093925.92元(包含质保金92271.33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093925.92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093925.9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的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对惠州某甲、样板房及示范区精装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925.92元及利息(利息分为工程款逾期利息、质保金利息。工程款利息以本金98324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本金92271.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惠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