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浩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8041号 原告: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公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市浩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兴合小区办公室(西安消防队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源市浩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2,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幸福家园项目的39台电梯、安家花园二期项目的24台电梯、安家花园项目的15台电梯分别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ED140711、ED1706012、ED1605086】共计4份,约定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为上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款共计31.2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及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上述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且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并对服务表示满意,但被告从未履行其31.2万元保养费的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浩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浩然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浩然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编号为ED1706012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安家花园二期24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4月14日。合计价款76,800元。支付期限约定为,2020年2月1日前支付25,600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25,600元,2021年2月1日前支付25,600元。签订编号为ED1605086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安家花园15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4月14日。合计价款48,000元。支付期限约定为,2020年2月1日前支付16,000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16,000元,2021年2月1日前支付16,000元。签订编号为ED140711(A2004086)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辽源幸福家园39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合计价款93,600元。支付期限约定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签订编号为ED140711(A1904089)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幸福家园39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合计价款93,600元。支付期限约定为,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3,4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千分之一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并有权选择停止保养,待保养费用付清后再进行保养维护服务。 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写了**满意度调查表,被告方的打分均为很满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保养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涉案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某写的满意度调查表亦能显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显属不当,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浩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12,000元; 二、被告辽源市浩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312,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35.63元,由被告辽源市浩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