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成公司提交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劳务费结算书载明,“由乙方劳务分包的保定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工程,经甲(保定分公司)、乙(鑫成公司)双方协商,就该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达成共识,该工程劳务费结算内容如下:……”合同有甲方经办人孙龙的签字和乙方鑫成公司盖章。因该合同系鑫成公司起诉的证据之一,结算书明确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因鑫成公司起诉的请求是要求原审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鑫成公司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鑫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为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辖区。
综上,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