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15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108612711R。
法定代表人:杜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15824708G。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铁建)、定州市鑫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鑫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华北铁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定州鑫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华北铁建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被告定州鑫成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分别在华北铁建承包的普霖第一城工地和在定州鑫成承包的阳光商都、水墨林居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兼职代班,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后改为月工资7800元,一直做到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水墨林居工地的工资18000元结清,其余未付。被告华北铁建、定州鑫成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北铁建辩称,我公司未和被告***及原告***打过交道,也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定州鑫成辩称,我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也未授权被告***雇佣原告,***亦不是我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条子,载明:工资余款100000元整,3年内结完,中间不许以任何理由上诉上告,否则此条无效。该条子上另有原告注明:***同意。对该证据,***及华北铁建、定州鑫成均无异议。被告定州鑫成提交了***签名的证据一份,载明***在水墨林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已结清,(钢筋所有工资已结清)。***认可在水墨林居干活儿的这18000元已收到,即起诉事实中主张已收到的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欠下其工资100000元,约定于2020年11月21日偿还完毕,期间只给付了18000元,尚欠其工资82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欠其工资系在华北铁建、定州鑫成承建的项目中欠下,且不能证明华北铁建、定州鑫成违法分包工程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华北铁建、定州鑫成分别与***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2000元整;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