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中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任贵兴与某某、唐山中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9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真武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中发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被告***和中发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了中发公司的库房和养老院建设工程。2017年春,***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经与***核算,完成库房建设工程4160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完成养老院建设工程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工程价款总计250880元。***支付了140000元,余款110880元,以工程主体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付,但工程主体问题与原告分包的木工工程无关。中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加友,存在选任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承包***与中发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但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属实,原告实际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分包工程,完成工程量仅为分包工程三分之二左右。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规划、施工许可,属违法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原告应向***和中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合同有效。因为在施工期间的2017年7月5日,***注册成立玉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的有无,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因为***中途停工,***按实际工程量与之进行了结算,而后***接收工程。***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如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提供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担责。但事实上***已于2018年1月15日,将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
中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个人行为,由***个人投资,与中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15日,***与***签订“库房建筑施工合同”,由***承包中发公司院内库房建设工程。2017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养老院建筑施工合同”,由***承包中发公司院内养老院建设工程。后***将承包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随着作业进度由***向原告结算。原告没有从业资质,个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向原告支付14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中发公司亦是发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主张,案涉工程属违法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不具有资质,合同无效;原告施工部分,没有经过验收,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和中发公司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库房建筑施工合同”和“养老院建筑施工合同”,以证明***和中发公司将违法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合同无效,应由***和中发公司承担责任。***主张,其与***签订的合同有效,其不清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其与***已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合同当事人是***和***,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虽位于中发公司院内,但中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以确认权利、义务,其并非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发公司是建设单位、工程与中发公司具有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承包人是*加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从业资质,个人自***处分包工程,属违法分包,分包行为无效。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务、使用的材料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因此有权向***主张工程价款。另外,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前提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责任人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的数额。按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应支付价款,其向本院提交了自书的核算单,内容为“工程量:西库房4160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东养老院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经二人同意,以上工程量属实”,原告表示,其要求***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没有同意。***主张,因发包方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所以至今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向本院提交了与***签订的施工质量问题清单和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未按发包人指示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主张,其与***完成了结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和现金支领单,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价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核算单,是原告自书的工程量核算结果,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不认可,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无从确认原告施工部分是否经过验收。而且,原告主张的价款,与***认可的价款不一致,导致无法计算原告施工产生的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付款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和主张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梓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