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9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唐山中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住所玉田县玉田镇真武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与中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与中发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签订的“库房建筑施工合同”、“养老院建筑施工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2.判令***、中发公司承担原告所赔偿工人工亡损失中的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库房建筑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一),2017年5月28日签订“养老院建筑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由其为中发公司院内的库房、养老院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约定了价款、工期等。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死亡,由原告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与不具有资质的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就无效合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简称解除协议)亦属无效。按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工人赔偿的损失。
***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因原告已于2017年7月注册成立建筑企业,具有了资质。原告赔偿工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且已履行。***就原告工人死亡没有过错。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应驳回。
中发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无争议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15日和5月28日,***与***分别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约定***承包位于中发公司院内库房和养老院的建设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等。***组织工人施工,一名工人作业过程中自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1日,***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约定由***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不含医疗费)。次日***支付了赔款。2018年1月15日,***与***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之前签订合同中未完工部分,并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支取工程款110150元。2017年7月5日,***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玉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原告个人承包工程,不具备资质,因此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就无效合同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当然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合同二和解除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案涉工程系利用中发公司院内闲置土地建设施工,土地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是土地使用权人,工程无须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能证明工程违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有和解性质,或属结算条款,具有独立性,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向本院提交了未完工工作量及价款确认清单、施工质量问题清单、结算清单及现金支领单,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审查,原告系以个人身份,与***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签订合同时,***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虽其后注册成立了建筑企业,但不等同于取得建筑资质。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一、合同二无效。***提交的未完工工作量及价款确认清单、施工质量问题清单、结算清单,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为附件,与解除协议有同等效力,当事人签字后生效。附件均由***、***签名确认,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事人已按结算清单履行义务,表明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确认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并核减了价款,结算了已完工的工程,签字确认表明这是双方认可的结果。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须解除。但解除协议附件所涉内容,超出了合同一、合同二的约定范围,缔结目的是为了固定工程量、结算已经完工且无质量问题的工程,具有独立的作用,与合同一、合同二效力无关。而且,***已依据签字确认的附件内容,结算了工程款,因此解除协议附件涉及内容,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工人因施工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组织工人施工属非法用工;被告没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有较大过错,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就工亡工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向原告赔偿30万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其与工亡工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损失。***针对证据提出,证据的效力待定,因为死者的继承人情况不详;赔偿协议实质是雇员受害赔偿协议,不能参照非法用工处理;受害人直接向雇主索赔,没有向被告主张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原告的工人死亡,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载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全部损失。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自己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在赔偿过程中没有考虑他人责任,否则不可能与死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死者损失,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所谓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实质是赔偿死亡工人的损失,并非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损失,该法律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另外,相对于被告,原告的自身主体地位不是被侵权人,也不是基于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工程发包人虽就承包人有选任过错,但这一过错与原告工人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因主合同无效,无须解除。解除协议的附件部分,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人死亡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该主张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库房建筑施工合同”和“养老院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由原告***负担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