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883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朋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迪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滨,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
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图基业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臧大雨。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图基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鸿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诉称,原告***自1980年代以来一直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营房小修施工工作。之后因为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告于2011年向鹏达公司鸿图分公司,以鹏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鹏达公司经xxx牵线后同意原告用其名义投标被告的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鹏达公司发来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营房小修工程《中标通知书》。2011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鹏达公司鸿图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解放军总医院营房小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2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七、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按月支付到结算审定价扣除综合让利后的最终价格的95%;2、最终结算价格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支付。……十二、竣工验收2、乙方承包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2年。”在合同期限内,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工作。施工完成后,被告与鹏达公司对工程结算费用进行了确认:2012年工程结算费用合计为10401546.06元,2013年工程结算费用合计为11387861.69元。两年工程结算费用合计为21789407.75元。被告已经向鹏达公司支付了扣除保修金之后其余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质量保修期早已经过,被告一直未向鹏达公司支付保修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089470.38元(2012年保修金520077.30元和2013年保修金569393.08元之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本案中,***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图基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4月17日裁定受理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应移送受理破产的法院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利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思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