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21民初287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信德,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鹏达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五小区12栋。
法定代表人:陈孟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景文,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7区。
被告:崔吉兰,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7区。
被告:吉林省民政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1616号。
负责人:肖模文,该厅厅长。
被告:吉林省安置农场(吉林省养老服务示范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农场(中心)场长。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安置农场(吉林省养老服务示范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鹏达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鹏达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集团)、李景文、崔吉兰、吉林省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吉林省安置农场(吉林省养老服务示范中心)(以下简称安置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信德、苗壮,被告吉林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民政厅、被告安置农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集团、被告李景文、被告崔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鹏达公司、鹏达集团、李景文、崔吉兰、民政厅、安置农场共同给付**工程款42296元;2.吉林鹏达公司、鹏达集团、李景文、崔吉兰、民政厅、安置农场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2.22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应给付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51398.22元。庭后**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吉林鹏达公司、李景文、崔吉兰共同给付**工程款42296元,并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2.22元(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应给付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51398.22元;2.民政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鹏达集团中标安置农场工程(02标段)项目,民政厅为项目发包方,安置农场为项目的实际使用方。鹏达集团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吉林鹏达公司施工。李景文、崔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吉林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二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吉林鹏达公司签订《水、电、暖承包合同》,吉林鹏达公司将涉案工程4.7.8.9号楼及连廊水电暖部分发包给**施工。**依约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2296元,结算之后支付6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付工程款422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吉林鹏达公司辩称,吉林鹏达公司未与**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崔吉兰、李景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与吉林鹏达公司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且鹏达致远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崔吉兰、李景文结算完毕,并将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崔吉兰。故崔吉兰、李景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约束吉林鹏达公司。**诉请吉林鹏达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应依照合同相对性,由崔吉兰、李景文承担向**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民政厅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且**所称的施工内容是在2013年6月29日答辩人与吉林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该份合同价款为29966850元,而答辩人已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达3000多万元,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亦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
安置农场辩称,答辩人是吉林省民政厅立项的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与**既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鹏达集团、李景文、崔吉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民政厅作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招投标管理机构向鹏达集团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安置农场工程施工(02标段)中标人。同日,崔吉兰、李景文挂靠吉林鹏达公司与发包人民政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建设安置农场02标段4、7、8、9号楼、4、5连廊项目,合同工期天数124天,合同价款29966850元,王学文作为吉林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追加施工建设两个单项工程9号楼设备机房和9号楼室外温泉理疗泡池项目,另一份《补充协议》追加施工建设室外温泉理疗泡池玻璃幕项目,两份协议的工期天数均是36天,合同价款各为3754458元和1585798元。**作为乙方与甲方吉林鹏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水、电、暖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暖部分交由**施工,甲方处盖有吉林鹏达公司安置农场项目专用章,刘学平作为甲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9号楼室外温泉理疗泡池的管道安装也交由**负责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现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7月10日,王学文、李景文、赵中原向**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02296元未支付,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2017年3月16日,吉林鹏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建的吉林省养老服务示范中心工程二标段,尚欠小五项班组(土建、钢筋、木工、水电、架子)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详见双方结算为准。我单位同意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首先支付以上各班组欠款,建设单位确定以上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全部收到后,再支付其余工程尾款,否则建设单位将停止拨付尾款给我单位。同时以上五项班组在建设单位拨付给我单位工程款前保证不去任何单位上访告状。”承诺单位处盖有吉林鹏达公司的公章及王学文、李景文的签字,担保单位处盖有安置农场的公章及孙伟的签字。结算后,崔吉兰又向**支付60000元,尚欠案涉工程款42296元。截止2019年,民政厅已付吉林鹏达公司工程款36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水电暖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申请表、结算单、承诺书,民政厅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执行裁定书、关于加快财审工作的通知、庭后提交的抵工程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吉林鹏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因**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待证事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吉022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崔吉兰、李景文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其借用吉林鹏达公司的资质与民政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案涉项目的水电暖部分交由**施工完成,并与**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崔吉兰、李景文挂靠吉林鹏达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完成了施工,该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且王学文代表崔吉兰、李景文、赵中原与**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02296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景文、崔吉兰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吉林鹏达公司抗辩崔吉兰、李景文是实际施工人,民政厅转给其公司的工程款都已转给崔吉兰及其侄女张太花,但其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仅能证明吉林鹏达公司存在对崔吉兰及张太花的转款行为,且转款交易的内容摘要均为“差旅费”,无法证明转账款项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即便确认崔吉兰收到的款项确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吉林鹏达公司也应承担出借资质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吉林鹏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吉林鹏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主张吉林鹏达公司、李景文、崔吉兰连带给付工程款422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结算单上,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来看,应认定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6年12月30日,故对于**主张以422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2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政厅是否应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的水电暖部分及9号楼室外温泉理疗泡池的管道安装部分是在2013年6月29日民政厅与吉林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范围内,该份主体合同价款为29966850元、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为3754458元和1585798元,总计35307106元,根据民政厅提供的付款记录、执行裁定书、抵工程说明,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民政厅已付工程款达3600余万元,超过合同价款,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民政厅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鹏达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景文、崔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工程款42296元及利息(以422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42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吉林省鹏达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景文、崔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