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院**楼**201。
负责人: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代表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担任。
管理人负责人:赵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超,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鹏达公司向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599457.5元及利息(以5994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足以证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向鹏达公司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在一审庭审中,鹏达公司认可涉案项目的存在、认可购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的事实。在建筑施工领域,存在合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一审法院查询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鹏达公司,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也不能推断出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截止到一审庭审,鹏达公司就涉案项目一直未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进行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待双方的结算金额确定后,鹏达公司方开始负有支付尾款的义务,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起算,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鹏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达公司向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599457.5元;2、判令鹏达公司向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利息(以599457.50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正兴厂对鹏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当日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担任鹏达公司管理人。
2019年10月12日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2015年7月10日鹏达公司(甲方、买方)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D-2015-031),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舞蹈学院新建学生宿舍综合楼项目1#学生集体宿舍楼等4项(学生宿舍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路1号(北京舞蹈学院院内);甲乙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工程量,此工程量只作为余额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甲方随时抽查罐车内的混凝土数量,以抽查为准;甲乙双方每月5日核对上月工程量,确定上月暂定价款,甲方于次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结算款的60%,余款2016年8月付清。鹏达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账单》、《告知函》。对账单上显示鹏达公司北京舞蹈学院新建学生宿舍综合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2015年5月29日至8月7日期间使用方量为4725.30立方米,款项1299457.50元。使用单位处载有如下手写文字:“以上混凝土配送单使用方量确实,根据合同与2015年8月11日告知函内容,混凝土决算总量再协商确定。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舞蹈学院基坑支护项目部徐某2015年10月20日”。
《告知函》系复印件,显示2015年8月11日鹏达公司向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出具,载明鹏达公司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舞蹈学院学生宿舍楼基坑支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亏方现象,在2015年8月4日连续梁施工过程中,实际测量方量为42.35方,随车提供的供货单载明数量为51方,超出8.65方,8月5日鹏达公司要求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追查原因,至发函时仍未予答复,故鹏达公司决定此后与六建混凝土公司结算供应放量按总量的83%进行结算。
鹏达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徐某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即使采信《对账函》的真实性,徐某也明确决算总量再协商确定,并未同意上述结算金额。
3、收款明细。系六建混凝土公司自行制作,显示2015年9月、12月鹏达公司合计支付货款70万元。鹏达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副本)。显示2015年5月29日至8月7日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供货情况,其上显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输送方式、方量与对账单所载内容一致。鹏达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运输单并没有体现送货的具体地址。现场验收人处签字的李某等人并不是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就涉案北京舞蹈学院新建学生宿舍综合楼项目1#学生集体宿舍楼等4项(学生宿舍综合楼)的承建情况,鹏达公司管理人现均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至北京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上述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号为[2014]施建字0565号,建设单位为北京舞蹈学院,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建设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路1号,施工单位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并未提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告知函》的原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显示该公司确为涉案项目提供混凝土,但一审法院查询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并非鹏达公司,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鹏达公司形成买卖关系。
退言之,即使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所述属实,该公司与鹏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六建混凝土分公司陈述双方最后一次就货款事宜协商为2018年10月、鹏达公司支付货款为2015年12月,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故综上,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要求鹏达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六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告知函》及《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等,能初步证明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了上述《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鹏达公司以无法确认、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可,不能成立。本院采信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定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与鹏达公司就《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相关认定错误,应予更正。
六建混凝土分公司自述,其于2015年8月7日向鹏达公司供货完毕。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款之规定,鹏达公司应于2016年8月付清余款,即六建混凝土分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款项最晚应于2016年8月付清。如因中途停工停止使用六建混凝土分公司的混凝土,鹏达公司应于3个月内付清尾款,即在2015年11月7日之前付清尾款。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于2019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均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六建混凝土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不符合上引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在第3页第1段决定书文号、第5页法律条文引用部分,均存在书写错误;在第5页中所写“六建混凝土分公司陈述双方最后一次就货款事宜协商为2018年10月”,在卷宗中未见相关记载。以上不当情形,均应纠正。
综上所述,六建混凝土分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