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民初11781号
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双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诉讼代表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经理。
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蒙公司)与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鹏达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烟台银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鹏达公司、被告鹏达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949.34元、利息279669.94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以及自2021年2月20日至被告银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65949.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洛蒙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约定银丰公司、鹏达公司、鹏达烟台分公司开发的阳光国际公寓项目的防水工程由洛蒙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主屋面及其他各类屋面、外墙面空调龛及外墙雨棚、挑檐、室内卫生间防水等。洛蒙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工程于2016年底前后竣工验收合格。洛蒙公司向银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为2088543.58元,其中阳光国际公寓项目的防水工程造价为1965949.34元(含本工程防水工程的变更增加部分),合同外防水工程造价为122594.24元(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而银丰公司在(2020)鲁0602民初49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没有支付本案工程款”,故银丰公司尚欠洛蒙公司工程款1965949.34元。同时,银丰公司提供了2013年4月16日洛蒙公司与鹏达烟台分公司阳光国际公寓项目部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但洛蒙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一直没有解除,也没有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而且一直在履行。鹏达烟台分公司与洛蒙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实际是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鹏达烟台分公司为鹏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鹏达公司应对鹏达烟台分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定:2020年4月17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正兴旺金属制品厂对鹏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担任鹏达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19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1年7月19日起对鹏达公司进行重整,由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继续履行鹏达公司管理人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原告洛蒙公司向被告鹏达公司的主张的个别清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65元,予以退还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 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