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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91民初1634号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原东方某(包头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蒙古族,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公司法务,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承建的原告塑料光纤生产基地工程的彩钢压型板进行质量鉴定,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更换的费用;2.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塑料光纤生产基地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彩钢压型板质量不合格,导致厂房墙体及厂房房顶的彩钢板及安装所用螺丝、铆钉等有锈蚀现象,在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目标使用年限(设计要求使用年限为50年)和彩钢压型板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大量锈蚀现象,原告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更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更换的费用。此前因质量不合格进行的诉讼为车间保温层玻璃棉毡密度不合格,并非本次所诉的彩钢板质量不合格。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己已经过破产重整程序,重整后的某甲不对之前事务引发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某甲也未接收到任何案涉工程资料。(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裁定某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了债权申报的公告,告知了所有潜在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方式。2021年11月5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某己重整计划。2023年5月4日,法院确认某己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了重整程序。管理人在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接收到任何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原告也从未找过管理人主张相关权益,某己对原告所称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二)目前,某己虽然主体继续存续,但是重整计划已经对重整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剥离处理,并且规定了所有债权人不得对重整后的某甲主张权利。重整计划经过了债权人会议同意并被法院裁定批准,对所有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同样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原告不能对重整后的某甲主张权利。重整后的某甲,已经重获新生并开始了经营,目前已经从以往的民营企业变为了国有控股的企业,企业资产性质也不同以往,如果说不顾重整计划中关于对某乙债权债务的剥离处理,而判处某甲承担责任,不仅有违破产法中关于重整效力的规定以及破产法为帮助企业重获新生,指定企业重整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将会打击目前全国众多建筑企业进行剥离式重整的积极性,不利于帮助建筑企业获得新生和维护债权人利益。(三)某己进入清算程序后,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在发布了债权申报的公告,管理人也通过法院告知了破产事项,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在此后的重整程序中一直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此造成其未参与到重整程序中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提起本案,向重整后的某甲主张质量问题、开具发票以及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在(2017)内0291民初1226号案件中对某己提起反诉,要求某己承担不合格项的更换费用,鉴定申请书以及鉴定报告中范围包括了本案提及的生锈问题。经过两级法庭审理确认,包头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创鉴第3号《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塑料光纤生产基地1#、7#塑料光纤生产车间、9#原料库、2#车间基础检查报告中查明不合格项的更换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包含的内容为:檐沟006板拆除及安装新檐沟板、防火门更换及窗户安装、彩钢墙安装、屋面和墙面板的拆除及安装、生产车间和原料库原防火涂料的铲除、生产车间和原料库新涂装防火涂料,法院也最终判决某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也在2011年6月24日全部交付给了原告,有问题的地方由原告去自行安排更换,后续对工程的维护应由其自行负责,未安排更换以及未尽到维护义务造成的其他损失,则属于原告未尽到合理补救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某己无关。原告在(2020)内0291民初1235号案件中,诉请某己为其开具1953万元的工程款完税发票并一并主张了延期交付工程资料的损失一百多万元。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扣取了1730万元的税款593390元,这593390元的性质是税款而不是原告说的保证金,最终判决只需开具193万元的发票,也驳回了要求支付未交付竣工资料损失的主张。如今,原告却在只支付1923万元工程款以及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某己为其开具20706790元的发票并要求主张租金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之前的系列诉讼可以知道,案涉工程是未完工项目,且停工原因并不在于某己,双方经过协商后也解除了协议,工程也在2011年6月24日就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在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至今仍欠付3781923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将责任全部推脱给某己,在扣除税款后还要求某己开具全额发票并主张四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经过,原告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己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在某己破产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某己与原告2011年6月3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案涉工程质保期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24日正式交付给原告,按五年最长质保期计算,截止2016年6月24日质保期就已经届满,自2016年至原告起诉时,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某己承担质保责任。按照原告诉前鉴定阶段的陈述,公司是在2020年6月发现了本案提及的锈蚀,却在2024年7月才提出诉前鉴定,也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己于2020年4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后至提起本案,原告在破产之前一直未向某己主张权利,在某己破产后四年多的时间内,也从未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对某己的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所述,某己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发包单位东方某(包头)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即本案原告,与分包单位某有限公司重整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塑料光纤生产基地平面布置图纸中的8个塑料光线厂房、原材料提纯厂房、机修检化验室建设施工等;2010年8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2017年7月18日,某戊与某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向本院提起本反诉,在反诉中,某丁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2014年6月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塑料光纤生产基地1#、7#塑料光纤生产车间,9#原料库、2#车间基础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查明不合格项的更换进行造价鉴定。(2017)内0291民初1226号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戊工程款8516957元;二、驳回原告某戊要求被告某丁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反诉某丁4735034元;四、反诉被告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丁鉴定费375133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某丁要求反诉被告某丙8411241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30日,某丁与某戊再次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至本院,原告某丁请求:1.开具收到工程款19530000元工程款的完税发票;2.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已完工工程资料……;3.请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付工程资料造成的损失1020644元;后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丁开具已收到工程款19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二、被告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丁交付已完工的施工资料;三、驳回原告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4月17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某厂对某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3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1号公告,载明:本院根据天津市某厂的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裁定受理某戊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公司债权人应自2020年7月15日前向某庚申报债权……。2021年7月19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某戊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戊重整程序;同时附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中特别说明及风险提示载明“某己确定采用资产负债剥离式进行重整,即投资人出具对价获得某己无形资产在内的100%股权,某己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剥离至资债处置公司。资债处置公司做为某己清理资产和负债的替代主体,由管理人将清理所得依据本《重整计划》的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2021年11月21日,某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债务的通告》,载明“根据现已生效的重整计划,某己除无形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债权及债务均由其全资子公司高碑店市某有限公司继受。高碑店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己清理资产、债务的替代主体,由管理人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式及比例,依法有序公平清偿债务”。2023年5月5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1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某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某戊重整程序。 202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墙体里外双层彩钢板和厂房顶层的彩钢板进行质量鉴定,因其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规定被鉴定机构退案,原告当庭表示无法明确修复及更换的数额,厂房现在已经拆除,并表示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年《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塑料光纤生产基地1#、7#塑料光纤生产车间、9#原料库、2#车间基础检测鉴定报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债权债务的通告、管理人(2022)某己管函字第121号告知函、某丁公司鉴定申请书、(2017)内0291民初1226号、(2018)内0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2020)内029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丁与被告某戊(重整前)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某丁认为被告某戊在重整前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工程墙体里外双层彩钢板和厂房顶层的彩钢板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某戊已经于2021年7月19日,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某戊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戊重整程序;2023年5月5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84破1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某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某戊重整程序。被告某戊经过重整,已经由投资人采用资产负债剥离式进行重整,即投资人出具对价获得某己无形资产在内的100%股权,某己其他资产、债权、债务剥离至资债处置公司即高碑店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己清理资产、债务的替代主体,由管理人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式及比例,依法有序公平清偿债务。故本案被告某戊是经过重整后的实体法人,重整结束后原某戊的资产、债权、债务除无形资产外均由高碑店市某有限公司负责清理并继受,原告某丁要求重整后的被告某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彩钢板的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规定而被鉴定机构退案,现不能提供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续鉴定或变更诉讼请求,均与重整后的被告某戊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