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20号
原告: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乡北湖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841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38412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北京中程同泽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京市第二十二中学改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仍欠138412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完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我方下属的分公司签订,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程同泽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市第二十二中学改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规定,双方应在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若未按约定提供图纸,致使混凝土供应数量发生争议或逾期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现场签收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双方在每月的25日前核对完当月混凝土发生量,在次月月底前按上月计价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半年内付清。
庭审中,原告自认,依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提供工程图纸,也没有按照图纸跟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应按照原告送货小票进行结算;合同履行中,原告供货总额为3546000元,被告已付2161880元;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诉讼时效应在价款结算后即欠款数额明确后开始起算,被告根本不想跟原告结算,也没有提供图纸,本案应按小票进行结算。被告述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应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纸进行结算确认,若未提供图纸或逾期未办理结算的,则按照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进行结算。现原告自认应按照送货小票进行结算,其对债务人及债权金额是明知的,按照“余款在供货结束后半年内付清”的约定,虽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偿还过货款,原告提起本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亚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