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包执字第00897-3号
申请人屠恒彬,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合肥市。
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2234号民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人民币82237元,执行费1133元,总计83370元及逾期利息(以82237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83370元及逾期利息(以82237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