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与上海大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3267号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明芳。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桑卫明。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萍。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分公司负责人桑卫明及佳兴公司、佳兴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鑫,被告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公司、佳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佳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佳兴分公司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岚皋路XXX号品尊国际18英尺907-909室办公室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工程总价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45万元,工程达到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支付27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13.5万元,保修期12个月,期满付清余款。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佳兴分公司修理植物墙并配齐相应植物;另约定了支付余款的期限。原告佳兴分公司按约调整修复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大中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列举了需要维修的清单,并约定维修完毕由被告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再支付款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于合同保修期届满后再行支付;原告未按约进行维修,被告未确认,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被告不予支付质保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佳兴分公司系佳兴公司的分公司。
2014年4月,原告佳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被告)将上海市岚皋路XXX号品尊国际中心18英尺9楼07-09室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佳兴分公司承包,预算总造价为90万元,工期为50天(日历),按照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并收到收据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45万元,工程量达到隐蔽工程且验收合格,并收到收据七日内支付2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予客户使用,并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135000元,保修期12个月满,且达到保修期服务标准,并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余款15000元;又约定,因承包方责任致工期延期交付,承包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90万元,乙方(原告佳兴分公司)于2014年10月施工完毕。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工程维修和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被告)要求更换所有植物,并提供3个月的免费保养维护(从乙方更换完毕起算养护时间),若在乙方免费保养维护期间,植物死亡率超过10%,则说明是植物墙内部循环系统及所用材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选择:1、要求乙方更换植物墙内部循环系统及墙面材质直至修缮完毕,并配齐相应植物(鸭脚木、绿萝、黄金葛、青苹果竹芋、波斯顿厥及白掌);2、不再支付乙方植物工程款,以便甲方自行维修或更换墙体。乙方以相同品牌型号全新电视机赔偿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内的液晶电视机。乙方按照《待修缮问题清单》中所列明细进行维修(包括但不限于待修缮问题清单所列维修事项,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修缮),具体时间将尽快与甲方协商。乙方按维修清单修复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必须由甲方董事长在验收单上签字并盖公章,方视作有效验收),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合法税务发票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35000元,其中,植物墙的工程款17420元在乙方负责养护期满后,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达到保修期服务标准,甲方在收到发票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在保修期间甲方通过电话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指定胡茂松为保修期间的负责人,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个小时内响应,2个自然日内上门维修,如乙方未能在保修期内按照上述相应速度履行保修义务,则甲方不再支付质保金。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已出具的发票金额为72万元,被告已给付款项72万元。原告未为被告更换损坏的电视机。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递交了照片一组及维修清单。原告对此表示,照片显示的瑕疵等不排除是在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能认为是施工质量问题,维修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当时签订《补充协议》中所列项目。被告又称,双方通过邮件确认维修清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维修清单,《补充协议》虽存在“《待修缮问题清单》”字样,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结合双方约定实际维修的并不限于维修清单所载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维修的项目应当是在保修期内原告报修且客观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即原告在对被告第一次集中报修修复后方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对装修质量问题的修缮应以被告报修为前提,被告要求原告修缮的证据虽显不足,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更换电视机属客观事实,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两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元2112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