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4278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太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桑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雨婷。
被告:程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桑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卫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雨婷。
原告***与被告刘太亮、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宝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运平、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刘太亮,被告程运平,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及被告佳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卫明、桑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5,70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系上海市漕宝路XXX号-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刘太亮。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太亮介绍原告至该工程工地上干活,主要负责焊接工作。刘太亮与原告约定工资250元/天。当日上午9时左右,在吊钢材过程中原告被钢材打中,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7-10多发肋骨骨折,刘太亮垫付了医疗费用。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明知刘太亮没有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其,应与被告刘太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追加程运平、佳兴公司作为被告,故其更改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佳兴公司及佳兴宝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84元(62,***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
刘太亮辩称,其未与佳兴宝山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其为临时工,由佳兴宝山分公司临时管理,于2016年10月左右进入公司工作。原告并非其介绍来的,其也未与原告谈过工资事宜。原告系由案外人林明刚介绍,应由公司来赔偿。事发时,其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当时在场值班的是谭作志,范士红、李培中及原告都是焊工,几人均在场。9时左右,李培中在指挥吊机,原告和范士红在做焊工工作,吊装钢梁时钢梁卡在立柱上,其余三人都告知原告有危险,让他离开,但原告未离开,用榔头吊打钢梁,钢梁松动后就碰到了原告。此外,其曾给过原告5,000元,由借条为凭,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需要还钱给其。
佳兴宝山分公司辩称,其与程运平签订过分包协议,是分包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的人工分包,程运平再找了刘太亮负责。佳兴宝山分公司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因为是20天左右的短期工程,开工前亦询问过工人是否有安全证,原告是有安全证的,佳兴宝山分公司已为工地上所有人员购买了保险,包括原告。认可刘太亮所述的事发过程,原告有故意的嫌疑。对原告的鉴定也有异议,此外佳兴宝山分公司还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本案事故,若涉及赔偿,由佳兴宝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
程运平辩称,认可被告刘太亮陈述的事发过程,其亦是为佳兴宝山分公司工作的,故赔偿应由佳兴宝山分公司承担。
佳兴公司辩称,与佳兴宝山分公司意见一致。
针对四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对被告刘太亮曾给其5,000元无异议,相关费用已用于支付医疗费约4,796.50元,发票在刘太亮处。当时确实是林明刚介绍原告去做活的,谈的工资是每天250元,做了9天,到现在工资也未支付给原告,只是听说刘太亮是负责人,未听说过程运平,事发后才见到了程运平。对被告刘太亮所述的事发过程不认可,当时在场是四人,钢梁卡在立柱上,原告在旁边干活,无人提醒原告走开,谭作志让原告敲一下卡住的地方,就发生了事故。目前原告认可由佳兴宝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安监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太亮介绍原告至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处做焊接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
2.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居住证明、聘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50元;
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
6.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有焊工资质。
四被告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及4-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应提交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居住情况。
被告刘太亮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要求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但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刘太亮,无需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程运平、佳兴公司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佳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佳兴宝山分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万元。
2.《工程安装合同书》,证明佳兴宝山分公司与台尚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
3.《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佳兴宝山分公司与程运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事发后就医产生的医疗费。
原告及被告刘太亮、程运平对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佳兴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运平出示《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事发过程。但因证人均某到庭,故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刘太亮及佳兴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佳兴宝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故致右侧第7-10(共4根)多发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右侧第5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佳兴宝山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及四被告均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均确认重新鉴定费用由佳兴宝山分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被告刘太亮、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佳兴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运平虽出示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3日,上海浪立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佳兴宝山分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书》,确定由佳兴宝山分公司承接吴宝路XXX号内A6和B6的“台尚园区”工程。
2016年11月16日,佳兴宝山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程运平签订《台尚园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由程运平承包台尚园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位于上海吴宝路XXX号台尚园,分包内容为“图纸所示全部钢结构工程施工,其中包含预埋锚栓、楼承板安装、现场涂装、材料上下车、材料运转等”。合同总价包括人工费、生活费、车旅费、安全费、机械设备租赁费、住宿费、管理费、利润等(本合同为清包工形式,主、辅材料由甲方提供)。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甲方提供主型钢材、油漆、焊条等主要材料,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乙方负责现场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安排吊机、电箱等机械设备。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购买工人意外险(乙方先购买,甲方予以报销)。乙方应按规定提供施工及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如焊工证),且必须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的意外保险和安全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程运平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刘太亮为涉案工程的焊工,临时负责场地管理,经案外人林明刚介绍,原告亦为涉案工程担任焊工工作。2016年12月6日,在吊钢材过程中,钢材因位置不正在原告身侧卡住,此后原告用榔头敲击卡住的钢材,造成钢梁脱落并击中原告胸部,致其受伤。就受伤原因,被告称钢梁卡在立柱上时,其余三人都告知原告有危险,让其离开,但原告未离开,用榔头吊打钢梁,钢梁松动后就碰到了原告;而原告则称,事发时并无人员提醒原告,且系谭作志让原告敲一下卡住的地方,就发生了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14.80元。
2017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之右侧第7-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经佳兴宝山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因故致右侧第7-10(共4根)多发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右侧第5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佳兴宝山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明,***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8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同心村一组16号,该地虽属农村地区,但目前土地已全部流转。2015年4月1日,原告取得电焊、气焊与气割操作证,并于2015年11月20日与上海顶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从事焊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
被告刘太亮曾在事发后借给原告5,000元,刘太亮表示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判决后自行与原告协商返还事宜;被告佳兴宝山分公司曾垫付过1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刘太亮及程运平均认为本案中应由佳兴宝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佳兴宝山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对赔偿责任主体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佳兴宝山分公司系佳兴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佳兴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原告对事故存有故意这一情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存有过错,故佳兴公司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其中: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医疗费发票,本院经核算,金额为8,914.80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及护理费,佳兴宝山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但两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是一致的,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两次鉴定均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受伤前已在上海闵行区马桥镇同心村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地虽为农村地区,但实际土地已全部流转,与上海城镇地区无异,故可视为其于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事发时原告确系从事焊工工作这一事实,本院亦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城镇,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可适用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5,18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过程,本起事故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6.交通费及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为200元;
7.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5,000元,其提供的发票确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000元;
8.首次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佳兴公司赔偿;重新鉴定费用,当事人均认可由佳兴公司负担,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为8,91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12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首次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848.80元,应由佳兴公司赔偿原告,鉴于佳兴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48,848.80元。被告刘太亮曾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其与原告均确认无需在本案中抵扣,故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8,8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68元,减半收取计1,565.84元,由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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