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治龙之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上诉人**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407号,原登记的产权单位为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后由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集团)依照国家政策对公司员工进行福利分配,**、***均为核工业建设集团员工。1997年6月,根据福利分房政策,核工业建设集团将该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2000年11月,核工业建设集团根据沙治龙的具体情况向其进行以小换大的福利分房,将***居住使用的两套小面积房屋收回,为其更换一套大面积房屋并于年底交付沙治龙使用。沙治龙遂将诉争房屋交回核工业建设集团,由单位继续再分配。2001年7月28日,核工业建设集团根据分房政策将该房屋再分配给我,自分配之日起由我居住至今。当年,我向核工业建设集团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产权证已经办理到***名下。我与***协商,欲以房屋买卖方式进行产权登记变更,2009年7月8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我于同日交纳契税3498.59元、土地出让金589元。办理过程中,***反悔,不再配合进行产权过户。至今,我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利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海淀区1407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属;2、判令沙治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我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过户;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其性质是单位调整内部员工住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确认**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理由是:**与***之间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答辩称:本案是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该由单位内部解决,同意原审裁定。
第三人核工业建设集团述称:同意原审裁定,本案不应由法院处理,应由单位内部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单位调整内部员工住房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