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笑飞,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穆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6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月1月,原审原告与宁波重阳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2月20日变更为原审被告现名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的制剂车间、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约8 845平方米,工程地点:宁波大港工业城;合同工期:工程总期限180天(不包括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54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桩基结束,经甲、乙、监理三方确认后,付总造价的10%;全部基础作好,付总造价的20%;地面完成一层后,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5%;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付总造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日起13个月内付清10%,不支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05年5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05年6月6日备案。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0万元。
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审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的厂房工程是否是原审原告承建;2、原审被告尚应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之数额。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原审被告双方陈述,原审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厂房工程是原审原告所承建;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被告未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厂房工程并非原审原告所承建。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原审被告虽然认为该合同上的原审原告印章与其工商部门预留印章不一致,印章是假的,但对合同上原审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及涉案工程施工事实存在并无异议。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备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栏中均盖有原审原告及其上海分公司印章。从原审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等证据来看,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无异。从原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原审被告的工程款项多数支付给了原审原告上海分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审被告虽然否定涉案工程是原审原告所承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厂房工程系他人所承建,故对原审被告的厂房工程是原审原告所承建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认为,合同工程造价为54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补差9.5万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为 448 965.80元,原审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5 944 153.80元,扣除已付430万元,尚应支付1 644 153.80元;原审被告认为,合同总价款为540万元,没有补差,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很少。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造价为540万元,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同特别约定补差9.5万元;原审被告认为不存在补差,该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540万元之内。从原审原告的主张来看,该补差包括建筑物场地塘渣增厚30公分补差4万元、中间一条道路拆除补差5 000元和钢结构补差5万元。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工程承包范围或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原审原告主张的三项补差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540万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材料除钢材、水泥补差外,其他材料差价不作调整。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第二条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或质量要求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量材料补差只有钢材和水泥,并不包括原审原告主张的内容,故原审原告主张补差9.5万元,难以支持。关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问题。原审原告主张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为448 965.80元;原审被告认为,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很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本案合同外新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4 149元(有联系单部分);本案合同外新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无联系单部分,原审原告认为其送审的结算书中有原审被告签字的部分103 530元,但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此部分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原审原告对鉴定结论中有联系单的造价金额和无联系单的造价金额均无异议,并认为相应金额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且防火涂料涉及9万多元未鉴定进去。原审被告认为:1、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16-20项鉴定对应的是原审原告提供的宁波重阳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签证单证据中的上半部分1-8项,该证据是由两个半张组合伪造出来的证据,其上半部分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假如鉴定机构未按照联系单计算,也应该放在无联系单部分;2、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37项鉴定对应的是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据,该证据只有盖章,没有黄正虎签字,不予认可;3、没有联系单的工程量不属实,不予认可;4、取费表中的计算方式采用的是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直接相加后得出的总造价,与合同规定联系单及签证按工程成本补偿不一致,成本就是直接费,不应包括间接费、利润、税金等。针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表示:1、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供法院参考,如法院裁定签证单不真实,可在鉴定金额中直接减除;2、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成本补偿界限不明确,其鉴定按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和本市工程造价计价的常规做法,新增加部分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计价(即按原投标报价方式计价并已按原投标下浮率下浮);3、其鉴定报告并未将无联系单部分造价纳入鉴定结论中,仅在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提请报告使用人注意有此部分未纳入鉴定结论的情况。根据本案证据、原审原、被告双方陈述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复函,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16-20项鉴定对应的宁波重阳堂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量签证单证据中的上半部分1-8项,该证据上半部分原审原告虽然未提供原件,但原审被告在审理中也认可鉴定机构到现场看过,相应的项目原审原告做过,是存在的,且系合同外新增加部分,故对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16-20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37项鉴定对应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据,该证据虽然没有黄正虎签字,但盖有原审被告工程专用章,故对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37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无联系单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表明:该工程造价金额103 530元是原审原告送审的结算书中有原审被告签字的部分,其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未纳入鉴定结论中。从该鉴定意见来看,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可以纳入工程总造价中,且原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联系单或者签证予以证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也无法认定结算书中签字的真实性,审理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无联系单涉及的工程亦予以否认,故对无联系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确定原审被告应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 524 149元。
原审原告中核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 644 15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417 475.15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以后算至判决给付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原告已按合同之规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原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之义务,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之诉,证据充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之数额,扣除原审被告已付430万元,尚应给付 1 224 149元。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结束,经甲、乙、监理三方确认后,付总造价的10%;全部基础作好,付总造价的20%;地面完成一层后,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15%;获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付总造价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日起13个月内付清10%,不支付利息。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来看,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主体完成开始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完成的具体时间。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北仑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5年5月12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审被告应付90%的工程款(486万元),余款10%(54万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日起13个月内付清,即应于2006年6月12日付清。从原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原审被告在2005年5月12日前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65万元、2005年11月29日付10万元、2006年1月17日付30万元、2006年9月27日付2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原审被告应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按本金30万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按本金25万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6万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4万元分别计算利息。对于新增加工程造价124 149元部分的利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系单及签证按工程成本补偿,竣工验收一个月后结清,不超过2个月,据此,确定应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审原告主张防火涂料涉及9万多元未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 224 1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按本金30万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按本金25万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6万元、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4万元、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 124 14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 293元,由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7 210元,原审被告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6 083元。本案鉴定费 3 300元,原审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利民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16-20项鉴定结论的相应签证单不真实,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原审判决将此项鉴定结论列入工程造价,不符合鉴定单位确定的“按联系单鉴定增加工程量”的原则;上诉人应付工程余款中应扣除施工期间水电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质量赔偿金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认为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16-20项鉴定结论所对应的签证单上半部分1-8项,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原件,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也认可被上诉人做过相应的项目,是存在的,且系合同外新增加部分,原审据此对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为13、14、16-20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认为应付工程余款中应扣除施工期间水电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质量赔偿金等费用,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且上诉人陈述对此费用已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 293元,由上诉人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灵 波
审 判 员 李 夫 民
审 判 员 蔡 惠 萍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