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航海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委书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航海学院(以下简称航海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9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海学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依法应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且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此知情,双方于《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一致同意以“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一)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均为财政资金,依法应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略国家财政部、建设部2009年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规定了案涉项目属于财政投资评审范围,而根据案涉项目于2013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法,航海学院于2014年10月15日签收结算报告和结算文件,直接依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认定案涉项目的结算不适用于财政投资评审,故一审法院在审理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在已知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法应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前提下,双方又在《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一致同意以“评审”确认工程结算结果,现**公司通过诉讼逃避财政投资评审程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项目依法应通过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且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正在正常进行当中,**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工程结算已进入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且需经财政评审出具最终评审结论后方具备支付条件的关键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妄图通过诉讼逃避其在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中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款尚未通过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审核确认,工程价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航海学院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欠缺事实和合同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三方确认表》为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前提,并不是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达成的最终结算意见;(二)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程序已由双方依法共同启动,且在正常履行评审工程之中,航海学院并没有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事实。相反,**公司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恶意提起诉讼,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忽略案涉项目结算已进入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且需经财政评审出具最终评审结论后方具备支付条件的重要事实,仅依据《三方确认表》的送审结算价直接认定双方就案涉项目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现本案双方均已明确同意且实际启动工程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事实下,一审法院忽略**公司拒不配合评审工作导致不能完成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关键事实。三、案涉项目尚未通过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的审核确认,不具备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不应判令航海学院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航海学院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2015年6月5日起计付利息,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航海学院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首先,关于涉案项目的资金是来源于财政资金,应当是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程序。理由如下,第一,航海学院的单位性质,是教育局下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金来源是市财政支持的。第二,文件依据,一共有四份文件,(1)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文;(2)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试行办法,穗府办201343号文;(3)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20159号文;(4)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规20193号文。第三,合同的依据,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81.1条,明确了结算是评审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四,其他的文件依据,在航海学院提交的证据,广州市教育局的函,函中有明确涉案项目的资金是属于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第五,**公司以实际行为也就是送审结算价确认表,其在送审结算价的《三方确认表》上,有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公司对涉案项目需要进行财政评审,是予以确认的。关于工程结算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上诉状为准。但补充一点,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4.3条,是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质量保证金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错误的。
**公司对此答辩称,不同意航海学院的请求与理由。第一,**公司认为财政投资评审流程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航海学院的行政管理要求,对**公司无约束力。第二,不同意航海学院所述双方合同对财政评审作为结算有约定的说法,双方签署的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是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那么其中81.1条第四项,约定结算评审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5%,此处的结算评审并未特指财政评审流程,根据上下文的语义应当理解为结算的程序,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82.1条明确约定,结算的流程按通用条款约定来处理,因此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82条,系双方对结算流程的明确约定,但是通用条款82条并未约定要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公司认为航海学院该主张是没有合同的法律依据。第三,**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竣工移交已经10年之后,仍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对**公司是显然不公平的。财政评审与一般评审、一般的工程量的评审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财政投资评审除了评审工程量,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程序、政策以及文件的完备,都是有非常高的要求,有可能是因为一些文件的缺失,而对工程量不予确认,**公司早在2014年已经将全案的资料移交给航海学院。如果航海学院没有妥善保管相关资料,由于已经过了近十年的时间,**公司也没法找到当时的施工人员,来补齐相关的手续,因此如果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依据,**公司认为是显然不公平的。
**公司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航海学院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561481.73元)3117852.05元;2.航海学院分别按下列期间和标准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以人民币2556370.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69036.2元;(2)以311785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657589.64元;(3)以人民币3117852.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海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资质级安全生产许可:**公司持有证书编号为D244040790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二、施工合同:2011年6月30日,发包人航海学院(原称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为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内;工程内容:①场地平整及土方挖填工程:②给、排水管井安装工程;③)人工湖开挖及挡土墙工程:④校区道路及人行道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2款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条款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82.2款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第82.3款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第83条结算款约定,83.1款提交竣工支付申请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结算款的支付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按照第83.2款至第83.5款规定办理;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第82.2款规定在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第83.2款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约定,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82.3款、第82.4款规定核实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第83.3款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第83.4款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限制约定,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3.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28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阐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第83.5款竣工结算款支付的限制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83.3款和第83.4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2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金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第84.3款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1款规定,结算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第84.2款规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按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比例为5%。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2011年6月30日,**公司与航海学院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挡土墙工程、道路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
四、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8日**公司申请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监理公司次日签署意见为“同意开工”,航海学院于2011年11月8日签署意见为“同意”。
五、竣工验收:2013年5月22日,涉案工程市政道路、给排水、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照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工程实体竣工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能满足使用功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规范规定,经各参建单位验收一致通过,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六、工程实际使用情况: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就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七、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金比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
质量保证金比例为结算价的5%。
八、结算情况:2014年10月15日,航海学院签收了**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工程量计算书)、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联系单、开工报告、延期报告、竣工报告、监理通知书、工程洽商记录、会议记录等施工资料和结算文件。
**公司向航海学院发出《关于工程结算的函》(未标注时间),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13年05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上报了工程结算文件(详见文件签收表);为此,恳请贵院尽快帮助办理工程结算。航海学院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
2022年1月4日,**公司、航海学院以及监理单位签订《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专业承包工程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三方确认的送审结算价为11229634.61元。
九、付款情况:2011年10月11日至2022年9月17日,航海学院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111782.56元。
十、诉讼请求:1.航海学院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561481.73元)3117852.05元;2.航海学院分别按下列期间和标准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以人民币2556370.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69036.2元;(2)以311785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657589.64元;(3)以人民币3117852.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航海学院承担。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涉案工程结算送财政审核签订协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
2.航海学院主张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3月6日发布的《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穗府办【2015】9号)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就要进行财政评审。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财政性资金、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行为。第七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财政性资金、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护、修缮等项目,而且项目单项投资金额应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航海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于2013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航海学院签收了**公司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但以涉案工程需要进行财政评审为由一直拖延结算。2022年1月4日,**公司、航海学院以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确认了送审结算价为11229634.61元,即为**公司与航海学院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1229634.61元;鉴于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航海学院应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故扣除航海学院已付工程款8111782.56元,航海学院未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为3117852.05元。
关于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款的利息。1.质量保证金利息。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4.2款规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和扣留;第84.3款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应预扣质量保证金561481.73元(结算款11229634.61元×5%),该款项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天内即2015年6月4日前无息支付给**公司,航海学院未支付,故应向**公司以561481.73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工程款的利息。2022年1月4日,**公司、航海学院签订的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视为双方的结算协议,即在该日双方当事人才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3.3款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造价工程师签发的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送审结算价三方确认表之日视为航海学院应支付结算款的起始日期,故航海学院应在2022年2月1日前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航海学院在上述期间内未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故应以未付工程款2556370.32元(扣除质量保修金)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从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结算款,其主张结算前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财政评审。航海学院主张根据穗府办【2015】9号《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进行财政评审。经审查,该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施行时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航海学院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签收了结算报告和结算文件,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2.2款至83.4款的约定,合理结算时间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超过2015年5月1日,上述办法不应使用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且**公司与航海学院未就涉案工程进行财政评审达成一致协议或者一致意见,故航海学院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财政评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航海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117852.05元及利息(其中,质量保证金561481.73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2556370.32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汕头市**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4.12元,汕头市**建筑总公司负担10850.41元,广州航海学院负担29933.7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汕头市**建筑总公司预缴,其同意在判决生效后由广州航海学院直接向其支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航海学院认为,案涉工程应依法履行财政评审程序,且双方合同中结算条款中一致同意以评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虽然约定,结算评审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公司并不确认该约定属于需要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程序,故航海学院以此约定为由,主张案涉项目需要以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航海学院明知道案涉项目属于财政投资性质,理应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确工程款的结算应以财政评审为准,但是航海学院并未予以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航海学院自行承担。而财政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否则政府审核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航海学院以案涉工程需要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公司、航海学院以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送审结算价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来认定航海学院应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航海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航海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117852.05元及利息(其中,质量保证金561481.73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2556370.32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汕头市**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4.12元,汕头市**建筑总公司负担10850.41元,广州航海学院负担29933.7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汕头市**建筑总公司预缴,其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广州航海学院直接向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2.82元,由广州航海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