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5281民初4234号
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街道新丰村(即寒妈水库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59893094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051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70.14元,减半收取计11485.07元,由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11485.0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