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5281民初4234号 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池尾街道新丰村(即寒妈水库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59893094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051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70.14元,减半收取计11485.07元,由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的受理费11485.0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普宁市华美鑫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