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203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2418991R
法定代表人:辛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377元及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起)。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计件协议》,约定原告建设克拉玛依区域数据网络控制中心机房弱电工程,并约定了计件总价。后原告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协议义务,直到2015年10月原告基本建设完工后撤回该工程相关人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完成工作量统计报表》,实际工程量为1487104元,被告已支付754727元,仍欠工程款73237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进场施工后,未彻底完工便私自撤场,导致甲方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工人严重不足,被告另找人帮工,支出帮工费604677元,原告未返还工具应向被告赔付8691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借支509497元,被告后期又向原告29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5865元,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环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计件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克拉玛依区数据网络控制中心机房弱电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所示的设备安装调试所有劳务作业。甲方派驻项目代表为肖国强,乙方为***。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第6项约定:“计件总价含税1054890.78元,其中不包含圆满完成该项目5%奖金。该价格为完成本工程的总价。费用内容不限于只包含为保证本协议安全顺利进行而必须支付的施工中所需一切小型电动机械及测量工具、工人工资、管理费、工人保险费、运作费、税费及售后服务、停窝工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包含为完成本项目而与其他专业部门的配合协调费,包括施工物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的成品保护费,以及现场400以内的二次搬运等费用,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第8项工期要求约定为现场实际要求。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应保管好并合理使用甲方可能提供的工具(一般通用工具均由乙方自行准备,专用测试仪器由甲方提供),如有丢失,按采购价进行赔偿;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乙方应自费负责修理或赔偿。
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进行阶段性结算,双方确认应扣除借支款509497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针对范学阵等八人出具《克拉玛依项目出勤证明》;针对符永涛等五人出具《出勤证明》,备注五人借支175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针对赵红超等四人出具《克拉玛依数据中心项目出勤证明》,写明出勤天数、及休息天数。另备注每人借支500元整,四人合计借支2000元整;休息共计6.5天,以上休息均为工地甲方通知停工造成。2015年9月30日,原告***针对王玉强等三人出具《克拉玛依数据中心项目出勤证明》,写明出勤天数、及休息天数。另备注王玉强借支2300元+返京2000元整,合计4300元整;***借支返京1000元整;张承平借支返京1000元整;休息均为工地停工导致。
2015年10月,工程未完工时,原告撤场。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认为被告需要帮工是因对方违约所致。原告出具被告向甲方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劳务费切实发到工人手中。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甲方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到位。被告出具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克拉玛依区域数字网络控制中心机房弱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函,主题为关于增加施工人员和加强安全管理;项目部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函,主题为施工进度拖后、增加施工人员、罚款警告,***在函上签名;项目部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联系函,主题为施工进度严重拖后;电子邮件;《补充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期延误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464890元。双方阶段性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9200元。
原、被告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数额有争议。被告为证实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制作的赵红超等四人的《内部计件职工工资发放表》,四人日工资均为360元,工资表包含出勤日工资、停工工资、路途工资、汽车票和机票,总额154180元,扣除停工工资为144820元;向赵红超等人汇款的收据和赵红超等手写的收据;机票。拟证实被告向帮工人赵红超等支付费用144820元。
第二组:被告制作的王玉强等三人的《内部计件职工工资发放表》,三人日工资均为300元,工资表包含出勤日工资、停工工资、路途工资、汽车票和机票,总额86449元,扣除新疆停工工资为75799元;向王玉强等人汇款的收据和王玉强等手写的收据;机票、汽车票。拟证实被告向王玉强等人支付费用75799元。
第三组:被告制作的范学阵等八人的《内部计件职工工资发放表》,其中范学阵日工资330元,其他人为300元,工资表包含出勤日工资、路途工资、汽车票和火车票,总额134228元;范学阵等八人手写的收据;火车票、汽车票。拟证实被告向范学阵等人支付费用134228元。
第四组:被告制作的符永涛等五人的《内部计件职工工资发放表》,日工资均为350元,工资表包含出勤日工资、汽车票和火车票,总额100300元;符永涛等五人收据(日工资为300元);转账凭证;机票。拟证实被告向符永涛等人支付100300元,并支出中介费13250元。
第五组:韩启福等人的《内部计件职工工资发放表》,总额104150元;考勤记录;汇款凭证;机票。拟证实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共向帮工人韩启福等支付工资104150元、交通费21380元,并向工头**和支付管理费10750元。
第六组:移交工具统计表、未返还工具扣费统计表(金额8691元,其中20元无收据证实)、收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移交的工具原告未归还,应赔偿8691元。
第七组:情况说明、借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向肖国强借款的5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预支的工程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至第四组:工资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日工资过高,同意按日工资260元扣除工程款;原告撤场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需要帮工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路途工资及交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借支款25800元是帮工人从原告处借支,应予以扣除。
第五组:此款项已经在2015年2月16日结算性结算时计入借支款509497元。
第六组:原告借用工具,被告在原告撤场时让原告自行处理,现要求按原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七组: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属于原告与肖国强之间的个人借款。
原告为证实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的款项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就中石油钻井研发中心一号楼工程弱电分包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计件协议》;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内部计件结算确认表》。拟证实已付款中应扣除该工程的25769.89元。
第二组:北京华为环保科技厂房项目楼宇自控系统办公记录表、电子邮件。拟证实已付款总应扣除原告为环保科技园帮工的报酬10000元。
第三组:2015年8月7日至9月3日案外人赵庆辉手写的光纤熔接收据四份。拟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光纤熔接费16680元。
第四组:2014年5月7日至8月24日的辅材费收据54份。拟证实原告代付辅材费6464.50元。
第五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车票。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暖气费、物业费、交通费等25757.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被告支付亦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应的等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均同意据实结算,并均认可本案工程款总价为146489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及具体数额,即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和原告已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数额。
一、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5次帮工费,第一次帮工,被告主张的出勤日与原告出具的出勤证明出勤天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日工资360元,因原告认为已结算的2014年的帮工人日工资为400元,较被告主张的2015年的日工资更高,本院认为日工资36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出勤工资128880元(32220元×4)予以支持。第二次帮工,被告主张帮工人日工资为3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出勤证明,本院对出勤工资63450元(27750元+17850元+17850元)予以支持。第三次帮工,被告主张范学阵日工资330元,其他人300元,根据出勤证明,本院对出勤工资112530元(14100元+14100元+14100元+13950元+13500元+13800元+13800元+15180元)予以支持。第四次帮工,被告主张日工资350元,因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其实际按日工资300元向符永涛等五人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出勤工资73500元(49天×300元/天×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帮工费共计378360元(128880元+63450元+112530元+73500元)。被告主张四次帮工中的交通费、中介费、路途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在本地寻找帮工人,路途工资和交通费非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五次帮工费,发生在2014年6至7月,因原、被告在2015年2月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应当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如未结算,也应在结算时注明,结算单未写明还有争议,应认定2015年2月阶段性结算时已经对2014年6至7月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对第五次帮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返还工具赔款。根据合同约定,丢失的工具应按采购价赔偿,本院对有收据证实的8671元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让其自行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数额。原告主张应扣除中石油钻井研发中心一号楼工程弱电分包工程和北京华为环保科技厂房项目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应付款,因被告手写的收据并未注明收款的具体项目,不能证实系因上述工程收款,本院认为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原告出具的出勤证明中的借支款25800元,因帮工人手写的借支的收据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借支款由其支付与常理不符,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光纤熔接费1668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系因本工程发生,不应从已付款中扣除。辅材费6464.50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包含施工物料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房屋租赁费等25757.5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4890元,扣除阶段性结算前借支509497元、帮工费378360元、阶段性结算付款292000元、丢失工具赔款8671元,合计118852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76362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完工即撤场,且施工中多次需被告找人帮工,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在庭审前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未付工程款是因双方就工程款数额还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88元、邮寄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4077.56元、由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