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异1057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健,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环宇建筑公司)与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797]过程中,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108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设计研究院称,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环宇建筑公司提交的《克拉玛依区域数据网络控制中心机房弱电工程各系统完成比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系伪造的证据。《汇总表》序号2一栏注明:“电力监控系统”的完成比为0.3、合同金额为      222 624.11元、完成金额为667 872.33元。我方认为,上述667 872.33元完成金额系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实际的完成金额应当为66 787.23元,环宇建筑公司将已完成工程款虚构增加了60多万元,由此导致完成金额的总金额计算为  1 883 855.91元也与事实不符。而涉案仲裁裁决酌定环宇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为8万元,是以上述《汇总表》为依据的,是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环宇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建筑设计研究院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汇总表》序号2一栏不是伪造的证据,而是笔误,是小数点点错位置,实际上应当是66 787.23元。按照合同金额222 624.11元乘以完成比0.3,正好是66 787.23元。第二,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汇总表》的时间是2019226日,是针对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仲裁反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汇总表》的制作时间在2015716日之前,由我公司单方制作,完成金额是历史形成的笔误,而不是针对仲裁反请求伪造的证据。第三,我公司提交该《汇总表》的目的是证明建筑设计研究院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而不是用于证明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第四,仲裁庭并没有依据我公司提交的《汇总表》来认定工程完工量,而是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来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第五,仲裁庭驳回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仲裁反请求是因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环宇建筑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引起的仲裁纠纷,环宇建筑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申请人(环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仲裁过程中,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528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1 183 638.2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12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 183 638.2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226日为180 067.0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 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七)本案仲裁费43 759.93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5%15 315.9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5%28 443.95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为垫付的仲裁费   28 443.95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8 647.68元(已由被申请人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过程中,环宇建筑公司为反驳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仲裁反请求主张提交了包括《汇总表》在内的3份证据。涉案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意见载明:“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主张将申请人未完工程分包给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继续施工,由此产生费用合计1 438 187.35元,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该等证据与申请人针对反请求提交并由被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涉及的未完工程量不符,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签署合同、支付工程款与申请人未完成工程量的关联性。仲裁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被申请人要求扣除未完施工费用     1 438 187.35元的主张酌情在8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本院以(2019)京02797号立案执行。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与仲裁庭核实,仲裁庭确认《汇总表》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且该《汇总表》仅是仲裁庭酌定环宇建筑公司未完工程量的因素之一,并不是仲裁庭认定事实、作出仲裁裁决结果的主要证据。

本院认为,仲裁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汇总表》序号2一栏“电力监控系统”的完成比为0.3,与合同金额222 624.11元相乘得出的完成金额数据确与实际的计算结果667 872.33元不符,但该证据已在仲裁阶段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建筑设计研究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该《汇总表》仅是仲裁庭酌定环宇建筑公司未完工程费用的考量因素之一,不足以构成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故,建筑设计研究院以该《汇总表》系伪造的证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08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侯成成

二О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