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证据18份,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隐瞒基本事实、不诚信,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是有过错的,应该赔偿为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在《上诉状补充说明》所述的事实进行调查。3.原判决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4.一、二审法院徇私枉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申请人亦无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认定***不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原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4.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18份证据系其与***合同纠纷案及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另行主张案件的卷宗材料,该18份证据在本案二审判决前即已存在,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因此,该18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新证据的内容也仅是两起案件卷宗中的部分内容,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因此***未捏造基础事实;***与申请人产生结算纠纷后,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也不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而民事诉讼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并无自认***付款主张的义务,因此,原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对申请人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及妻子杜娟在(2011)肥民初字第2983号、(2013)泰民一终字第20号、(2013)肥执字第1593号、(2014)泰民再字第21号案件及其因以上案件另行主张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对申请人基于虚假或恶意诉讼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焦点四,申请人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徇私枉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