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574号 原告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522795,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束,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2418991R,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红娟,北京市兰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广兴公司)诉被告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广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环宇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红娟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广兴公司诉称: 2012年5月13日,京东广兴公司、环宇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京东广兴公司对位于顺义区首钢冷轧厂生产指挥综合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按照11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施工完成后,经结算确认京东广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492.81平方米,据此核算应结算工程款为384209元。此外,京东广兴公司在承包施工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之外向前述工程工地供应工程材料,应结算材料款为24599元。前述应结算工程款与材料款合计408808元。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2月14日,京东广兴公司陆续收到结算款项12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与材料款经京东广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22年9月24日向京东广兴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京东广兴公司工程款与材料款合计288808元。为维护京东广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环宇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与材料款合计288808元,并以2888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环宇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环宇建筑公司辩称: 环宇建筑公司认可***提交的环宇建筑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前述合同项下工程,环宇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由***挂靠环宇建筑公司承揽前述合同项下工程并由***组织人员和材料实际负责施工。但是,环宇建筑公司并未收到***就前述合同项下工程挂靠环宇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环宇建筑公司未参与***将涉诉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京东广兴公司的过程,不清楚外墙保温工程以及京东广兴公司所述外墙保温工程外建筑材料的供应及结算情况。环宇建筑公司对京东广兴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合同上加盖的环宇建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诉外墙保温工程及材料供应关系实际发生于***与京东广兴公司之间,环宇建筑公司与京东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环宇建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京东广兴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竣工及材料供应之后长达10余年时间内从未向环宇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京东广兴公司持有确认尚未结算工程款与材料款的欠据系由***向其出具,即使***对所欠款项认可,京东广兴公司就其所述尚未结算款项向环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环宇建筑公司不同意京东广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京东广兴公司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记载欠款金额为288808元的欠条确实是***出具的,但是,前述欠条是***口述,在***家里要求***写的,当时写欠条的目的是用**骗介绍***到涉诉工地来干活的中间人的,***写前述欠条时已经明确和***说不能将欠条用于起诉。对京东广兴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前述合同上没有***的签名,对前述合同末尾***、***签名以及环宇建筑公司的公章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外墙保温工程,并未与京东广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经朋友介绍,经***联系之后,京东广兴公司确实到涉诉工程干过外墙保温工程,当时约定的结算单价包工包料是110元/平方米,但是,前述结算单价中包含中间介绍人的介绍费。涉诉外墙保温工程确实欠京东广兴公司20多万元。***和环宇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环宇建筑公司以环宇建筑公司名义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名称为“罩式炉生产指挥综合楼工程施工”的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京东广兴公司。***作为环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环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前述工程承揽及施工过程中,***和环宇建筑公司的经理***对接,前述工程完成以后***就和环宇建筑公司不再合作了,环宇建筑公司向***收取工程结算款的管理费以及开具工程款的发票的税费,管理费和税费大概占工程结算总额的11%,发包方将工程款先转账支付至环宇建筑公司名下的账户,环宇建筑公司扣除11%左右的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的金额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拿到承兑汇票后找其他人贴息,并将承兑汇票上的款项转账到其他人账户上再提现。2014年1月28日,***曾经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书面说明一份,前述书面说明的内容如下:“顺义首钢冷轧综合楼工程(工程款)余下407000元(肆拾万零柒仟元正(整))用于支付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税金及管理费。”,依据***在2014年1月28日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407000元直接支付给环宇建筑公司。***是***经营的建筑施工队中负责带班的工长,***的工资是由***发的,***发给***的工资来源于***经营的建筑施工队结算所得的工程款。***不在涉诉项目工地期间,***指派***负责项目工地的管理工作。京东广兴公司的***实际上知道***是***雇佣。京东广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的签名确实是***所签。***对京东广兴公司主张未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数额不予认可,应结算款项实际上包括了中间介绍人的介绍费。对于尚欠的款项,应由***先负责偿还,如果***无力偿还则应由环宇建筑公司负责偿还,理由是环宇建筑公司向***收取了管理费。尚未结算的款项与***无关,理由是***是***雇佣并在涉诉项目工地带班的工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环宇建筑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就工程名称为“罩式炉生产指挥综合楼工程施工”的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分包范围为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生产指挥综合楼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土建、水电专业等全部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挖土、运土、基础清槽、钎探、回填、碾压夯实、钢筋制安、砼浇筑、模板支拆、**预留、水电安装、二次结构等全部图纸工作内容以及施工降排水、冬雨季施工、机械就位、安全防护、成品保护、临设水电线路敷设及日常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护围挡等临设及措施性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质保期内对所承包工作内容的保修工作,分包工作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述合同专用条款载明,环宇建筑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环宇建筑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 环宇建筑公司、***就前述工程名称为“罩式炉生产指挥综合楼工程施工”的工程项目系挂靠关系;前述工程施工期间,环宇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向项目工地派驻人员参与管理、施工,而是由***组织人员和材料实际负责施工。前述工程施工期间,经朋友介绍,京东广兴公司经理***与***电话联系后,在项目工地与***雇佣并派驻在项目工地的带班工长***具体协商确定由京东广兴公司以包工包料按照110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的方式分包前述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保温施工。 京东广兴公司否认其在进场施工之前以及施工过程中知晓环宇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辩称其在催讨工程款及材料款过程中直到2023年3月经***指认和告知才知晓前述情况,而在此之前其一直认为***、***系环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 京东广兴公司持有发包方盖章印文显示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京)”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环宇建筑公司否认前述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否认前述合同末尾***、***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公章的真实性,辩称就外墙保温工程并未与京东广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且结算价格110元/平方米实际超出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实际含有中间人的介绍费用。但***就其所述结算价格中包含中间人的介绍费用一节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6月16日,在京东广兴公司实际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之后,经***、***核对书面确认京东广兴公司实际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3492.81平方米(其中包括图纸内的3439.91平方米和图纸外的52.9平方米);京东广兴公司据此核算应结算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84209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10元/平方米×3492.81平方米=384209.10元) 京东广兴公司指认,其在外墙保温施工之外另行向涉诉项目工地供应挤塑板、网格布等建筑材料,并提交有***签字确认的6张《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单》载明京东广兴公司分别在2012年6月16日至8月4日期间陆续向涉诉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分别为3530元、6358元、4118元、3093元、1175元、6325元,以上合计为24599元。庭审中,***否认京东广兴公司在其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之外另行向涉诉项目工地供应前述建筑材料,不认可京东广兴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款之外另行主张的材料款24599元。 庭审中,京东广兴公司、***一致指认***已经陆续实际支付京东广兴公司12万元,前述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及途径情况如下:(1)2015年6月30日,***从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3万元;(2)2016年2月6日,***从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8万元;(3)2018年2月14日,***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万元。 2022年9月24日,***向京东广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前述欠条内容记载为:“顺义综合楼外墙保温欠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合(和)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288808元)。”京东广兴公司指认,前述欠条中记载的未结算款项288808元的核算来源如下:384209元的工程款+24599元的材料款-已付的12万元。***认可前述欠条系由其在其家中出具,但辩称该欠条的用途在**骗介绍外墙保温工程的中间介绍人,因而不能作为京东广兴公司的起诉依据,***就其前述辩解事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京东广兴公司对***的前述辩解不予认可,并由京东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予以反驳。***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记载内容如下:(1)2020年1月23日晚上18时10分,***发微信给***,内容为:“这么多年了你还欠我288808元,今年我有特殊情况你看着办吧!朱老板。”***在2020年1月23日晚上18时16分回复***称:“我肯定给你留着钱了过了节我马上给您头春节我一分也没付因为只给了10万元承对(兑)”;(2)2021年1月28日、***将前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件和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原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3)在2022年9月24日下午16时56分,***将本案涉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拍照发给***。庭审中,本院责成***当庭出示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经核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 京东广兴公司指认,其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算点2018年2月15日系根据***实际付款三笔的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即2018年2月14日确定的起算日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照片、《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对于京东广兴公司持有的发包方盖章印文显示为“肥城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京)”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环宇建筑公司否认前述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否认前述合同末尾***、***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公章的真实性;现已查明,涉诉外墙保温工程确系由京东广兴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6月16日经***、***核对后确认实际工程量,京东广兴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数额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原始载体、工程量确认单以及***于2022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京东广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材料款金额,前述《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公章真伪与否对本案待证事实而言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对环宇建筑公司提出的公章真实性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现已查明,***认可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4日欠条系由其在家中出具,但辩称该欠条的用途在**骗介绍外墙保温工程的中间介绍人,但***就其前述辩解事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所述之辩解理由过于荒诞离奇,违反基本生活常识,本院实难采纳;应当指出,京东广兴公司持有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在2012年6月16日至8月4日期间,明显在***、***于2012年6月16日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量的时间节点之后,京东广兴公司指认送货单中记载的建筑材料款系外墙保温工程之外应结算的材料款,并不违反基本生活常识,***否认存在外墙保温工程款之外存在前述应结算材料款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存在直接冲突,对***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实难采纳;如前所述,***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与京东广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工程量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京东广兴公司依据前述欠条向***主张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与材料款,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现已查明,***在外墙保温工程完工以及建筑材料到货之后多年仍然未能结清工程款及材料款,现京东广兴公司要求以未结算款项288808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为便于计算和执行,利率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2月之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4.3%计算。 现已查明,***与环宇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环宇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本应对***挂靠进行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指出,通过挂靠方式承揽工程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确系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屡禁不止实际存在的客观现象,京东广兴公司对此显然理应有所防范,然而,京东广兴公司在其分包外墙保温工程及供应材料过程中以及在工程实际完成多年之后,长期对环宇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情况未予核实,长期未直接向环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现环宇建筑公司对京东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京东广兴公司要求环宇建筑公司就***在挂靠经营期间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材料款合计二十八万八千八百零八元,并以二十八万八千八百零八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点三的标准向原告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东广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