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91民初137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涛,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留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涛与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多扣留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税点167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并要求被告出具标的550万元的工程税票;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业务员,2007年11月份,原告和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了定做合同,标的金额为550万元,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最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扣除原告税费716308元(按百分之十七个点扣除),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7月8日转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出具税票,被告以现在税票没有为由,至今未开,后原告得知现在税票都是按百分之十三个点扣除,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出具税票并退还多扣除的工程款167600元及利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大空调辩称,一、原告所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多扣留的所谓1676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本案争议为开具税票、给谁开具以及所涉税费税点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即开具发票、给谁开具以及如何收取税点等涉税方面的发票管理工作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诉讼解决的范围。同时,原告不是该案件中的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主体,本案的被告也没有给其开具税票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合同系本案的被告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发票管理第十九条的规定,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使被告需要开具发票,也应当向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而不是向本案的原告出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给涉案合同开具税票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所称“税票都是按13%个点扣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使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即本案的被告即使给中建三局开具发票也应当按照2007年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的税率开具即抵扣率为17%,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3%。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证据二诉讼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三扣款明细复印件,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中大公司对证据一《定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的观点,涉案项目为被告和中建三局之间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是被告与中建三局,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诉讼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扣款协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签字及盖章,明显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所涉及的转账人不是被告公司,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中大公司资质以中大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5,500,000元。***主张工程施工完毕后,其与中大公司签订诉讼协议书,中大公司扣除***4%管理费、按照合同额5,500,000元的17%扣除增值税税额、律师费、购买主机及末端产品款项及税金后支付***190512元。***主张中大公司应按13%税率扣除税金,要求中大公司返还多扣税费167,600元及利息,并出具合同额5,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中大公司就案涉《定作合同》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其诉讼主张中大公司按17%税率多扣除其工程167,6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诉讼协议书系复印件,扣款明细系***单方制作,无中大公司确认,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的付款人并非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多扣留工程款167,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案涉《定作合同》系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中大公司作为收取工程款方负有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无权向中大公司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计18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潘立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