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670号 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3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景***140#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川住房保障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系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小组成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4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24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1#、2#、4#、5#楼通风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6500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于2010年5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恶意不给验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才给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46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5月27日至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方**1#、2#、4#、5#楼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65000元;付款方式为风管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9500元;主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9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27750元;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移交甲方;自移交之日起,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额的10%承担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9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向法庭提交两份《辅助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最后核验意见处签字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和2017年5月9日。被告对上述两份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未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工作人员2012年3月3日、2014年8月11日、2017年8月7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10月20日、2022年3月6日前往银川的火车票,称到银川后向被告经理***主张权利,后***告知其被告情况,原告起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公司大楼于2021年9月被平罗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有员工已经离职,虽然***原是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的经理,但被告事发后其已经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于2021年9月份主动申请通过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完成东方**1#、2#、4#、5#楼通风工程,被告接收工程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46000元,虽然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满后即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辅助工程竣工验收表》,本院确认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为2017年5月27日,被告此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127750元,在2019年5月27日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即18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自2017年起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前往银川系因其他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