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天津X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3民初14369号 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254404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32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天津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被告天津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诉《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管辖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天津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西青区交口,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