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4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南环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申请执行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33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平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原法院)在执行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协和公司、***对该法院(2017)鲁1426执141号之五裁定书、(2017)鲁1426执14号之六裁定书、(2020)鲁1426执恢49号之一裁定书的以物抵债、拍卖以及查封等执行行为不服,向平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平原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鲁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协和公司、***的异议请求。协和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原法院查明,中大公司与协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协和公司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于2012年3月13日前付清。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按月息8.5‰计息,2012年2月28日至借款还清按8.5‰双倍计息。二、如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三、诉讼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两被告承担23,900元。 2016年7月18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执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平原法院立案执行。平原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426执141号。在执行过程中,平原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鲁1426执1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号楼××号楼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中大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上述33号楼、34号楼的查封。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平原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1426执14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协和公司名下(2006)平国用00292号土地使用权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的房产,对被执行人协和公司财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平原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7)鲁1426执14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别墅楼、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该34号别墅登记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份额为50%。经两次拍卖流拍及变卖后,申请执行人中大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平原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于2020年4月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30日,中大公司向平原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1426执恢49号,标的额为7056193.36元。2020年4月30日,平原法院作出(2020)鲁1426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平原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依法查封***名下位于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西院落督府营村100号的5间平房。2020年5月11日向***发出评估选取机构通知书,2020年6月5日选取山东鸿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平原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发出评估报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及案外人***发出(2020)鲁1426执恢49号之一拍卖裁定及司法拍卖通知书,并进行网上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多次提出异议,平原法院进行回复、审查,并撤回了7月30日的网上拍卖,重新选取评估机构对院落及树木进行评估,经评估,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不含**)和西院落督府营村100号的5间平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不含**)的价值为7295159元,其中东院落评估价值为3808090元,西院落督府营100号评估价值为3487069元。平原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向***、***送达了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不含树木)和西院落督府营村100号的5间平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不含树木)评估测绘报告,于10月12日向***、***发出了临沂恒泰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树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平原法院作出(2020)鲁1426执恢49号之二裁定书,并于2020年10月14日对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但未包括其中的**发布了网拍信息,经撤回后,于2020年10月20日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一并发布网拍信息,拍卖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收到的价格报告书中规定“如果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于评估报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在异议期内进行网上拍卖,要求撤回此次对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及附属物的拍卖。平原法院于10月26日进行了回复,***可在上述期间内向评估公司提出异议,平原法院视异议结果作出相关处理。2020年10月27日,***再次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院内的两棵石榴树(一棵树龄已达百年,一棵树龄近50年),两棵直径46cm、47cm法桐和一棵枣树的估价与实际价格差距很大,实际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要求对上述树木重新进行评估。2020年10月31日,临沂恒泰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另查明,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于2020年11月14日10时以27000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后于2020年11月20日10时,增加树木后以2710000元为起拍价重新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现上述财产已经以271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其中,西院落督府营村100号的5间平房,因***弟弟程**提出执行异议,平原法院暂停对上述西院落督府营财产的拍卖。 平原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异议人协和公司、***对平原法院执行过程中针对不同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措施提出的异议均是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 关于异议人提出“向中大公司的借款全部为公司借款、用款”、“截止中大公司起诉时所欠本金余额及调解书中本金余额竟多了100万元,即:变为900万元的虚假情况”的事实与理由,属于异议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实体程序进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针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违规、违法拍卖异议人***与案外人名下共同财产的异议。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协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执行人亦为协和公司、***。对拍卖异议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的行为,平原法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根据该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依法预留案外人应得份额。平原法院在作出的(2017)鲁1426执141号之五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中虽存在抵债数额的笔误,但在(2017)鲁1426执141号之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予以体现。故拍卖异议人上述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异议人称平原法院拍卖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地、附属物行为违法问题,在执行中针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平原法院依法进行了处理,相关评估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根据***的异议进行审查,重新委托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平原法院2020年10月14日发布网拍信息,因未包含**,经撤回后于2020年10月20日对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包含**)进行网拍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在2020年10月21日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异议期限提出撤回拍卖的异议,于2020年10月27日因树木价格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平原法院依法处理且相关评估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故平原法院处分异议人***上述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严重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查,根据(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为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执行人为协和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协和公司名下(2006)平国用00292号土地本案虽查封,但该土地已先予抵押于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的房产已经解除查封,35号房产查封期限已过,已自动解封。34号别墅、土地及附属物已经法院依法评估,经第二次拍卖流拍并经变卖后,申请执行人依法接受以物抵债,抵债数额为7086926.64元。在恢复执行案件中立案执行标的为7056193.36元。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原县××街道××路××号××层楼房××地、附属物经依法评估、拍卖,以271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西院落督府营村100号的5间平房、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不含**)评估价值为3487069元,西院落内**经评估价值为2420元。综上,对于异议人的该主张,平原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故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关于解除对其及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应当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平原法院对以上措施已于2022年8月12日予以解除。 对于异议人申请赔偿因严重超标的查封、乱查封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及申请依法赔偿由于违规对两异议人“限高”所造成的社会的、名义的、精神的、经济的或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费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平原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协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协和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1.撤销平原法院(2022)鲁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纠正其中的枉法办案行为;3.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超标的查封;4.撤销平原法院(2017)鲁1426执14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7)鲁1426执14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的房产所有权原状;5.撤销平原法院(2020)鲁1426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对位于平原县××街道××路××号房产的拍卖行为无效。6.赔偿由于违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限制高消费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该案是协和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作为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的经办人在借款借据右下角公司***处的右侧签名予以确认,绝非个人借款,也不是担保行为。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中大公司将1200万元借款全部汇入协和公司的账户,中大公司在借款发生四年多之后将***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第二,借款方、出借方双方通过签订还款承诺函进一步验证确认借款人、借款关系与还款。1.应中大公司的要求,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为按中大公司事先计算并起草好,并不允许复议申请人修改并由双方**确认的还款承诺函。该借款***既无担保关系,更非借款关系,否则还款承诺函上的签字或其内容绝非现在看到的写法或表述。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承诺函签订之日,历时整整四年有余,期间借款关系一直是公司借款,并且中大公司对此从未有过歧义。第三,中大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贵院起诉,起诉标的为本金800万元,并称此前已偿还400万元。第四,***于2022年2月委托他人调取了本案的卷宗,终于揭开在与中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是如何违反法律规定经过所谓的民事调解书,把***调解成所谓的“借款人”、本金800万元变为900万元等“谜底”。1.2012年1月29日协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二)》,两代理人分别为***、***,其授权性质与权限皆为一般授权权限,代理权限一栏均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经济纠纷协调协商”。2.填写所谓《授权委托书(之一)》中委托人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这样写的:“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经济纠纷协调协商”。3.《授权委托书(之一)》虽然填写的委托人为“***”,事实是既非***签名,亦非***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名,***完全不知情,既然中大公司将***列为被告,那贵院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就应该邮寄到***的户籍所在地青岛市,而非平原县南环路1号。故,***并未收到贵院邮寄的法律文书,也不知情,其送达回单更非***所签。4.***早已在九十年代初已到青岛市安家落户,至于中大公司的案子要进行调解,***、***、***三人共同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与中大公司纠纷的协商、协调并需公司办理授权委托,这个情况***知道,仅此而已。直至2022年2月11日调阅卷宗,方知他们稀里糊涂的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名字。5.中大公司起诉时一并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签字的《借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不管是谁一眼就能看出两文件的签字差别巨大,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肯定并非本人所签,难道负有审查义务的法官能看不出吗?6.在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三人于2012年12月23日依据非特别授权的委托书甚至还有一张非本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的条件下,便主持达成了所谓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7.***、***、***三法官依据仅为一般授权委托权限,不但将中大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本金800万元变为本金900万元,还将借款加以承担毫无法律依据、完全属高利贷性质的本金20%的违约金,更为离谱的是三法官对于已发生四年又四个月时间的公司借款,就凭这么一份完全属一般授权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做支撑,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调解”成了所谓的“借款人”。第五,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授权委托、特别授权委托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六,平原法院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的情形。1.平原法院查封了复议申请人公司在平原县桃园仙居的资产,这部分资产尽管属轮候查封,但前面只有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的4353万元欠款,而且同在平原法院一家法院,即使轮候查封,但其价值也几十倍于中大公司的欠款。即使如此,平原法院依然毫无法律依据的查封了***个人在青岛的三栋别墅。就算如此,平原法院仍不算完,还又查封了***位于××街道××路××号××层××楼××房,两处宅院土地使用面积近三亩之多,房屋面积达500余平米,虽然现在两栋青岛别墅中的查封已到期,但却足以证明平原法院违规乱查封办案行为,且超标的查封依然没有得到解决。第七,平原法院违规、违法拍卖***与案外人***名下的共同财产。1.平原法院专门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资产进行违规、违法拍卖,于2019年强制执行***与其妻子(案外人)个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于2020年4月份下发(2017)鲁1426执14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7)鲁1426执14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别墅一分为二:***的妻子一半,债权人一半。2.平原法院(2020)鲁1426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与其妻子***(案外人)名下位于平原县的房产,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由平原法院邮寄的临沂恒泰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平原县××街道××路××号和西院落督府营村100号两院内的树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规定:“如果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于评估报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然而,平原法院为了赶在***诉平原县住建局伪造签名一案2020年12月2日开庭前拍卖掉房产,全然不顾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而且在异议期以内(先是2020年10月14日,后又改为2020年10月20日)便将平原县××街道××路××号房产院落等资产发布于2020年11月20日网上拍卖的公告。 综上所述,该案件借款用款均为协和公司的行为,平原法院(2022)鲁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 复议审查期间,中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平原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依据(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事由和平原法院违法执行应给予***赔偿的请求,平原法院(2022)鲁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并无不当,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救济,本院不予审查。因(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与协和公司均为中大公司的还款义务人,平原法院将***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其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原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和违法拍卖案涉财产的问题。 第一,关于超标的查封问题。(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等。复议申请人名下的(2006)平国用00292号土地使用权存在抵押。在执行过程中,***名下的33、35号别墅均解除了查封。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效查封的案涉财产超过执行标的,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复议申请人主张超标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平原法院违法拍卖案涉财产的问题。***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平原法院执行***和***共有的34号别墅符合法律规定,且平原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为***保留了相应的份额。***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平原法院已经审查处理,对遗漏的**重新进行了评估,并对案涉财产重新挂网拍卖。***对树木价格的异议,按规定由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回复。因此,平原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拍卖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平原法院(2022)鲁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6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