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5188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济王公路164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系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明珠国际商务港24层17号(产权登记号:2414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省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中,***明确对省建工集团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9日,***与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省建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层××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号为2414,合同对房屋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及产权登记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省建工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多年来数次要求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省建工房地产公司辩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鲁01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资质,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书办理在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实质上是为了借用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资质”,并判决济南市经一路88号明珠大厦未出售的84套房屋归省建工集团所有。该生效判决已明确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实际为省建工集团所有,省建工集团以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经营,省建工房地产公司仅为名义所有人。因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2016)鲁01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未出售的84套房屋,且省建工集团在销售后未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故该房屋现仍登记在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因管理人在接管时并未接管到涉案房产的合同、收据及办理房产证的其他资料,故无法独自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追加省建工集团为第三人。 省建工集团述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要求省建工集团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大量判决省建工集团承担毫无法律依据的责任,省建工集团根本没有协助过户的履行能力,只会造成使省建工集团成为被执行人或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利后果,对省建工集团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购买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明珠国际商务港24层17号房(产权登记房号为2414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5082.5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40341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依据合同约定单价,据实多退少补。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交房期限为:出卖人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与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4年10月18日、2005年4月8日,***分别向省建工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338623元、501718元。2005年7月11日,省建工房地产公司收到***交纳的维修基金25210.23元。2005年7月11日,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向***交付涉案房屋,后***正常使用至今。2023年8月21日,***交纳房屋差价款18347.38元。 ***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查询显示,涉案房产面积168.95平方米,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于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中128503,房屋编号为2009041000001898200467,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房屋权属信息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省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已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省建工房地产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多年,但省建工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故***要求省建工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房产证号为中128503,房屋编号为2009041000001898200467)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车 菲 书 记 员 邢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