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6988号 原告:临沂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解放路与高升路交汇南500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公元锦里小区6#-201、6#-202房产的更名登记手续,将该两处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两处房产或向原告支付货款4714355元及利息(以4714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14355元及利息(利息以4714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因临沂市罗庄区“公元锦里小区项目(二标段)”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8959391元的商品混凝土,截至《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9391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公元锦里小区6#-201、6#-202两处房产抵顶欠付原告的4714355元货款,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将上述两处房产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也未向原告交付该两处房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案涉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就案涉款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959391元混凝土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70万元,剩余货款5259391元,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45036元,以房产的方式抵顶471435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于2021年7月6日将545036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向开发商临沂辉盛几木公司提交更名手续,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始终未来接收房屋,现该房屋已具备网签备案条件,被告及开发商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前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但原告始终拒绝办理,被告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按约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办理房产手续后,双方就本协议中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建工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与顺泰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建工公司欠付顺泰公司部分工程款,2021年5月22日,建工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与顺泰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在临沂市罗庄区“公元锦里小区项目(二标段)”中使用了乙方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21年5月21日,乙方已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19886.3立方,总价款8959391元(大写:捌佰玖拾伍万玖仟叁佰玖拾壹元整),甲方已向乙方付款37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货款5259391元(大写:***拾伍万玖仟叁佰玖拾壹元整)。鉴于双方前期的合作关系,本着双方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向并自愿遵守;1、甲方以公元锦里小区房产4714355抵顶部分混凝土货款;2、抵顶房产后,甲方剩余欠付乙方混凝土货款545036元,按如下商定方式及时间支付:(1)甲方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545036元;3、甲方如未按照上述第2条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退回上述第1条约定的房产,并要求甲方以现金支付抵顶房产金额的混凝土货款,同时甲方自愿承担自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照甲方实际欠付乙方混凝土货款金额的5%计算,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4、甲方按约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办理房产手续后,双方就本协议中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5、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五份,乙方一份。本协议为原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补充说明,是针对抵房和尾款的专项说明,与原混凝土供需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原合同为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办理抵顶房产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为此成诉。 另查明,1.建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支付顺泰公司货款545036元;2.顺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676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剩余货款4714355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系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货款是否视为已完成抵债协议,原告是否还能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剩余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抵顶房产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7143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此,被告辩解涉案货款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应视为已履行抵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本院支持利息以4714355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并形成补充协议之日即2021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非本案诉讼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714355元及利息(利息以4714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5元减半收取计222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7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