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杨公庄1号2-7幢1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程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3-2号。
法定代表人: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四川大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长丰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四川大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为将案涉八份合同综合考虑、一并处理为宜,属于程序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四川大中公司第一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八份合同欠款,后长丰科技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八份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八份合同中争议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长丰科技公司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四川大中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改为主张一份《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项下欠款。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又一起合并审理,并以此作为认定依据,程序违法。其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四川大中公司应向长丰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长丰科技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四川大中公司向长丰科技公司提供的671 200元发票备注中已经明确了该款项为: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款,长丰科技公司亦依照合同及发票,向四川大中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长丰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未明确属于哪些工程的款项”,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一审中长丰科技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材料,一审法院却并未对工程质量评估鉴定申请予以审查,而是直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为查清本案,应追加雷春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雷春声系挂靠在四川大中公司承揽业务,一审中四川大中公司主张雷春声系其委派负责人,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长丰科技公司联系不上雷春声,才导致后续出现该争议。追加雷春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够更准确地查明本案事实。三、因工程质量问题,长丰科技公司曾于2019年12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大中公司。长丰科技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因工程质量问题将四川大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但因四川大中公司无法联系且雷春声也联系不上,法院向四川大中公司注册地寄送的EMS快递被退回,一审法院建议长丰科技公司撤回此次起诉。长丰科技公司考虑到时间及成本问题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出具了裁定书。据此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未得到四川大中公司修缮。四、四川大中公司逾期完工事实清楚,应向长丰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工程洽商变更记录》并不能视为合同工期当然顺延。涉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已经明确约定,延长合同工期,四川大中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长丰科技公司,否则长丰科技公司不必就延长合同工期事宜作出任何决定。本案中四川大中公司并未向长丰科技公司提交任何书面延期通知,故《工程洽商变更记录》并不能免除四川大中公司逾期完成的违约责任。另虽然双方在《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减,但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大部分为减量。因此,四川大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长丰科技公司承担逾期完成违约金。五、四川大中公司并不能因为超过保修期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修期2年,但同时也约定工程质量责任不因保修期满而结束,如未来发现工程质量确有问题,四川大中公司应赔偿由此给长丰科技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为事实,四川大中公司应向长丰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大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程序没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四川大中公司承接1897科技文化创业园改造工程,案涉八份合同都是改造工程中的一部分,系一个工程。四川大中公司提起诉讼,由于长丰科技公司为了转变支付款项,四川大中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就新建咖啡厅办公室项目提起诉讼,证据表明长丰科技公司没有支付该项目款项。二、四川大中公司给长丰科技公司开具发票都有明确备注,比如新建咖啡厅办公室、C19等,发票中备注的工程,长丰科技公司只剩新建咖啡厅办公室的款项没有支付,其他都已支付。四川大中公司共开具了771 200元发票,其中2018年1月30日开具251 700元,2018年2月9日开具167 800元,2019年1月23日开具251 700元,2019年7月1日开具100 000元。长丰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清另七份合同支付情况。第一,长丰科技公司没有备注是支付新建咖啡厅和办公室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未将八个工程再审理,只是查清付款情况。第二,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2020年11月11日,四川大中公司在起诉前两个月,还与长丰科技公司的客户经理协商结算事宜,当时并未提及质量问题。第三,案涉工程2018年底全部投入使用,四川大中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期是两年。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不应由四川大中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案涉工程为改建工程,不是新建主体结构,不能永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长丰科技公司明确知道四川大中公司在北京有办公地,有联系方式。长丰科技公司以撤诉裁定书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中长丰科技公司并未要求追加雷春声参加诉讼。雷春声为四川大中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人,只负责施工,对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不了解,是否追加雷春声不影响一审查清案件事实。
四川大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丰科技公司支付四川大中公司《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款224 894.33元,判令长丰科技公司返还四川大中公司投标保证金83 900元(针对《新建咖啡厅、办公室》缴纳;固定总价及中标价是83.9万元,我方认可结算金额为752 619.43元,已付款527 725.1元);2.判令长丰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四川大中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金224 894.33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中标通知书竣工时间及实际竣工日为2018年3月20日,质保期2年);3.判令长丰科技公司支付四川大中公司投标保证金83 900元的资金利息(合同第3页第三条约定竣工之日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自2018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偿清之日止);4.判令长丰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
长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大中公司立即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自行修复垫付的费用15 368.8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96 4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仍需修复的费用 21 090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26 200元;2.判令四川大中公司立即支付因工程延误产生的违约金35万元;3.判令四川大中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发包方(甲方)长丰科技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四川大中公司签订了八份中车1897科技文化创新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丰科技公司将1897科技文化创新城项目的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大中公司承建,施工地点均位于丰台区北京二七机车厂院内。八份合同分别为:一、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的《C21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165元/㎡,暂估总价为146 520元;2017年11月7日《工程验收单》载明合同价格为146
520元,验收结论为已整改;四川大中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来整改,11月7日长丰科技公司方寇相龙注明已整改,结算金额就是合同价格146 520元。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的《样板间外道路及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18万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格18万元(暂估),验收结论为合格;四川大中公司主张该工程结算金额18万元。三、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的《C19、C20、C32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150元/㎡,暂估总价为166 500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建设单位意见和验收结论处未填写,《工程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价为161 689元。四、签订于2018年1月5日的《N28-1、N29屋面改造工程》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180元/㎡,暂估总价为79 200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3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四川大中公司主张该工程结算金额79 200元。以上四份均为固定单价工程合同。五、签订于2017年12月11日的《C19建筑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738 900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3日,验收结论为整改合格;《工程结算书》载明增加金额29 736元,最终结算价768 636元。六、签订于2017年9月30日的《C19屋面顶升、外墙加高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52 000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2017年10月8日,验收结论为扣除一万元工程款,让步接收,年后做内墙保洁;四川大中公司主张整改完后不该扣除1万元,结算价款及应付价款就是252 000元。七、签订于2018年1月29日的《N29-1新建、N28-2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85 000元;四川大中公司主张该工程竣工验收过,没有验收单,结算价及应付价款为合同价85
000元,大概2018年2月竣工验收,有的是边干或者干完了才补合同。八、签订于2018年1月13日的《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以上四份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四川大中公司主张上述八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合同固定总价为 839
000元。工期: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2月8日之前需完成基础、外围护结构、屋面结构、屋面栏杆栏板、钢梯及栏杆栏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项下述原因导致属于可证明的工作的工期延误时,应当延长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应当随此延长的合同工期做相应的调整,但乙方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安排尽量减少损失。(1)本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2)不可抗力;(3)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乙方为了获准上述延长的合同工期,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应当在此类事件发生后的2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交延期的详情报告,否则甲方可不必就延长合同工期事宜作出任何决定,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延长工期的详细报告后2天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基础、外围护结构、屋面结构、屋面栏杆栏板、钢梯及栏杆栏板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无息退还;6.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提供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无利息)。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无息退还。本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并修复所有缺陷后方可免除乙方的保修责任,但工程质量责任并不因保修期满而结束,如果未来发现工程质量确有问题,乙方及连带责任方仍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均认可该工程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
四川大中公司主张长丰科技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都是工程款,但没有明确写明是这八份合同中哪个工程的款项,其把长丰科技公司已付款2 200 770.60元分配到八份合同中,把总付款与七份合同的总工程款相减,剩余的527
725.1元算成新建咖啡厅、办公室的部分已付工程款,其余七份合同工程款均已付清,仅剩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未付清。长丰科技公司认为每个合同均独立,都有各自的验收,认为四川大中公司起诉仅针对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为己方就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已付工程款715 900元,剩余金额未支付是因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后四川大中公司未予修复。
关于长丰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四川大中公司称2017年12月25日收到10万元、10万元;12月21日收到10万元;2018年1月16日收到5万元、10万元;1月19日收到221 670元;1月22日收到43 956元;1月24日收到124 907元;1月25日收到49 950元、103 654.6元;1月29日收到109 784元;2月2日收到251 700元;2月3日收到30万元;2月9日收到167 800元;3月9日收到23 760元、53 589元;2019年1月30日收到20万元,加上长丰科技公司向田海军代付的工程款10万元,以上共计2 200 770.60元。长丰科技公司认为己方针对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已支付715 900元,包括2018年2月2日支付的251 700元(这两笔的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为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2018年2月9日支付的167 8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及向田海军代付的10万元。四川大中公司认可上述251 700元和167 800元支付的是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的款项,但认为田海军代付的10万元是《C21屋面改造工程合同》《C19、C20、C32屋面改造工程合同》《C19建筑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的20万元是除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外的七个工程款项(当时要的是2017、2018年的工人工资,咖啡厅是最晚完工的);这30万元是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人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经建委两级部门调查发现长丰科技公司确实拖欠工程款约60万元,责令长丰科技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
长丰科技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量增减清单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咖啡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52 619.43元。其中2018年3月22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结构、建筑处有多处增删:A-C/1-3轴增加外墙硅酸钙板3.02平方米、4-9/C轴向南檐沟外挑无支点,增加钢板支架20件,咖啡厅减少钢梁1.06吨、减少钢柱2.33吨、减少型材屋面54.4平方米等。《工程结算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长丰科技公司与四川大中公司就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办理结算,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本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752 619.43元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结清所有应付工程款项及索赔。四川大中公司与长丰科技公司均认可该笔结算金额。
长丰科技公司出具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质量问题照片、质量问题损失统计表、人工费统计表、工程验收单、与施工方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函》、EMS快递单等证据欲证明施工方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其中工程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意见“验收单位:外墙涂料不均匀,有空裂情况;防水修复后未做避水试验又漏了,梁柱防锈漆起皮脱落,个别处返锈;墙体砌筑未到板底;补做的强电线管不同”。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宏生7月24日发送“我把需要微信的事宜重发一下给你,说了好久了,你们什么意见尽快回复,修还是不修”“最近又有新问题,我汇总一下发给你,一并处理了”“收到了吗,收到回复我一下”,并发送《四川大中问题汇总》和《四川大中问题汇总(2)》,8月2日发送“N26玻璃顶漏水都把客户装修泡了,你们能不能修”。其中,长丰科技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四川大中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司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签订共8份工程施工合同,承接的我司1897科创城项目的改造工程。但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及需维修事项。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我司多次告知贵司并要求贵司予以返工及维修,但贵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工和维修,贵司的行为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将存在的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再次通知贵司如下……3.合同编号为:中车1897科技文化创新城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主要存在问题有屋面漏水、钢材质材料防锈漆起皮脱落,返锈,防水涂料未涂刷;墙体砌筑不到位;涂料面层色泽不均匀、开裂起皮;补做的管线不通等,以至于我司重新施工、维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问题我司多次通知贵司要求处理,但至今贵司仍未作出任何答复及修复,为减少我司经营损失,部分事项我司已自行修复。在上述问题解决完毕前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暂停支付贵司剩余工程款项”。其中两份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邓鹏、邓伟,单位名称为四川大中公司,收件地址为四川大中公司注册地,邮件均被退回。四川大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对于统计表,认为系长丰科技公司单方制作,所述均是质保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直接、间接损失费没有依据;对于照片,认为都是2020年6月质保期满后拍摄,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四川大中公司施工期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照片没有原始载体及拍摄时间;对于工程验收单,认可其真实性,但其上所载问题四川大中公司已修复完毕,如果未进行修复,不可能与长丰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进行结算;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微信名字可以更改,时间上看聊天记录的日期已经超出质保期,没有提到涉案工程,N26玻璃顶不是我们的工程,不是咖啡厅工程,从内容看即使是我们的工程也过保修期了,我方确定是2019年的;对于函及快递单,没有收到过,四川大中公司不知道,长丰科技公司明知四川大中公司是外地企业,知晓四川大中公司的在京办公地,却寄到注册地,2019年谈结算的事,不可能联系不上四川大中公司,邓伟与寇相龙有微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四川大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与长丰科技公司之间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八份合同确系八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八个工程施工地点在同一个院内,且合同主体相同、工程性质相同、施工期间存在重叠,针对该八份合同的已支付工程款,长丰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未明确属于哪些工程的款项,故在此情况下,八份合同应综合考虑、一并处理为宜。现四川大中公司主张长丰科技公司八个工程已付款2 200 770.60元,其余七份合同工程款已付清,剩余527 725.1元为新建咖啡厅、办公室的部分已付工程款,就此长丰科技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考虑到C19屋面顶升、外墙加高工程的《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为扣除一万元工程款,让步接收,且验收单上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C19屋面顶升、外墙加高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应扣除一万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川大中公司与长丰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752 619.43元,长丰科技公司拖欠四川大中公司工程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丰科技公司应支付四川大中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已成就,长丰科技公司应依约退还,鉴于合同约定了无息退还,故对四川大中公司要求长丰科技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长丰科技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四川大中公司支付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的问题,现长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其曾就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四川大中公司维修,且修理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长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长丰科技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四川大中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结合《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满两日后又对涉案工程结构、建筑多处增删进行洽商,符合合同约定的因变更事项造成的工期延误,且长丰科技公司未依约付款,故对长丰科技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 894.33元;二、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7 26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37 63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3 900元;四、驳回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丰科技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四份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长丰科技公司曾就四川大中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为当时无法联系四川大中公司,故申请撤诉。
四川大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工程质量、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
对于长丰科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首先,长丰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上述证据仅反映出法院准许长丰科技公司撤回起诉,对于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等内容均未涉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对长丰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长丰科技公司就《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金额的认定;二、四川大中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长丰科技公司就《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长丰科技公司主张其已向四川大中公司支付《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715 900元,对此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长丰科技公司向四川大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中均未注明款项性质,相关款项对应的发票中,仅有长丰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的251 700元及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的167 800元款项的发票中载明了工程名称为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其次,虽然双方就案涉1897科创城项目分别签订了八份合同,但八份合同签订主体、所属项目等均相同,施工时间存在交叉,双方亦未完全按照各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再次,八份合同均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其他七份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均在《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之前。故四川大中公司主张其余七份合同工程款已付清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八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长丰科技公司在《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项下仍欠付四川大中公司工程款214 894.33元并无不当。长丰科技公司关于其已就该合同付款715 9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四川大中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长丰科技公司主张四川大中公司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长丰科技公司应赔偿四川大中公司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新建咖啡厅、办公室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但根据《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显示,双方在2018年3月22日仍在就具体施工内容的增减进行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长丰科技公司主张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且在竣工验收时,长丰科技公司亦未就工期事宜提出异议。长丰科技公司另主张四川大中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质量问题统计表等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三年有余,项目的现状情况亦难以证明四川大中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综上,长丰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一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长丰科技公司另主张应当追加雷春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案涉合同系长丰科技公司与四川大中公司签订,工程款的支付、发票的开具等合同义务亦系双方在履行,雷春声是否参与诉讼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长丰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823元,由北京长丰新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