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295号
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号。
法定代表人:邓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昕,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希望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眉山希望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龚立,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昕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82441.85元及截止2019年10月资金利息2002592元;2.判令被告城建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5082441.25元为基数,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利息为704765.19元);1、2项暂计7789799.04元;3.判令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在欠付被告城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公司作为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总承包工程的总包方,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处总承包了该项工程。其后,被告城建公司将该总包工程中的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被告城建公司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工程预留预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雇主(即被告2)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的金额为本工程乙方的施工范围内与雇主结算总价的8%(含税金)”。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城建公司却长期拒绝、拖延办理与原告的分包工程结算,也拒不向原告披露其雇主单位的审计结果。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及合同外临设工程结算书》,提出共计12862689.00元的结算价,被告城建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但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城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7655.15元,尚欠工程款5082441.85元及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的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城建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城建公司为恶意阻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均拒绝向原告披露被告城建公司对该工程的审计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交结算书所呈报的结算价格,被告城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且其未持异议的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若存在未足额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曾向城建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城建公司及时进行了审核,双方对结算价格达成了一致。原告在2019年12月20日的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只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价是500万元,双方经审核之后确认的合同价为768万余元,按照城建公司作为国企内部审计管理流程要求,需要与原告补签协议,因原告一直不同意补签,故城建公司内部流程没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通过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审核予以确认。2.案涉工程款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雇主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在雇主资金完全划到甲方账户的情况下,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达到结算价的95%。但雇主方即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没有付款,故案涉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3.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责任不在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与希望太平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亦执行缓慢,且城建公司也在积极催款,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城建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以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责任。
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辩称,截至目前公司差欠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大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总承包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分包施工合同》、关于大中公司《结算申请函》的回复、工程结算书三本、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城建公司拒绝与原告进行分包工程的结算,也拒不向原告披露其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的审计结果。原告曾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共提出12862689元的结算价,被告城建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结算价格。
3.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依法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大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总承包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分包施工合同》认可;关于大中公司《结算申请函》的回复、工程结算书、邮政快递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12862689元达成一致意见。证据3的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真实性不认可;邮政快递单系网上打印件,不发表意见。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中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对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原告虽提交律师函原件,但该律师函是否向被告城建公司送达,其提交的快递单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城建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20日原告盖章确认的《机电预留预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收到原告大中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时进行审核,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一致,只是由于被告城建公司内部审核机制的要求,需要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但原告拖延不签署,故结算没有最终确认。
原告大中公司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该结算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结算书原告加盖印章是邀约,被告城建公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就此对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以诉讼方式表示撤回邀约,不能认定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该结算书金额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结算书的金额,原告同意在该结算书上盖章是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被告城建公司不提交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的结算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希望太平洋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大中公司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0日《机电预留预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8)川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与希望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告大中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方系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总承包方系被告城建公司,分包方系原告大中公司。
原告大中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建公司(甲方)签订《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总承包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分包施工合同》(以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总承包工程。工程内容:机电预留预埋、防雷及接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分包合同暂估价5000000.00元,伍佰万元整。乙方完成的预留预埋工程的有效工期必须服从整个工程阶段工期和总工期如下:拟定计划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无论开工时间如何调整,但约定的总施工工期天数不变。第十七条总包管理费收取、计量及工程款支付:1.甲方向乙方收取总包管理费的金额为本工程乙方的施工范围内与雇主结算总价的8%(含税金),税金如由甲方代扣代缴则向乙方出具相关证明。2.本工程无预付款。3……4.雇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后,按如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出正负零后支付已完成产值之75%,工程全部裙楼完成后支付已完成产值之75%,整个项目整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之80%,剩余工程进度款按照本合同后续相关条款执行。甲方按雇主及监理批复的乙方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甲方总包管理费、代扣代缴税费、代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现场各种罚款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向乙方按雇主支付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5……6.工程结构竣工验收后,在乙方将合格产品(含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按甲方要求退场且雇主资金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90%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扣除总包管理费用、代缴税费、代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现场各种罚款及其他应扣款项。7.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雇主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额为准,同时甲乙双方签订本工程质量保修书后15个工作日内,在雇主资金完全划到甲方账户情况下,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达到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支付方式按甲方与雇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执行。分包合同尾部由总包方(甲方)加盖被告城建公司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分包方(乙方)加盖原告大中公司印章。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预留预埋、防雷接地及配合等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其他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颁标准。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伍(小写5%),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留经雇主最终核定的施工结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伍(小写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2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
原告大中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机电预留预埋相应工程,同时还实施了合同外的临时设施(水、电、消防)工程。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大中公司工程款共计5777655.15元(其中包括补偿的一套房屋价值739312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大中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发出《结算申请函》,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大中公司回函称:关于该项结算工作的前期情况,我司在2019年9月17日的复函已经做了说明,不再赘述。针对贵司再次来函回复如下:按照贵我双方签署的《机电预留预埋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的要求,请贵司尽快一次性提交如下结算资料……,我司在收齐上述资料之后,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与审核。关于贵司来函提出的付款要求,需待贵我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和支付条件进行支付。
原告大中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编制了案涉工程机电预留预埋工程及临时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预留预埋工程结算金额为10446385元、临设工程结算金额为2416304元,结算汇总金额为12862689元。原告大中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城建公司邮寄送达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金额12862689元即是原告据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提交2019年12月20日《机电预留预埋结算书》,载明:一、预留预埋(电气+给排水),项目经理部结算审核价7053490.04元:1.预留预埋电气工程6502853.28元;2.预留预埋给排水工程550636.76元。二、扣减总包管理费8%:564279.2元。三、合同外签证资料1198090.9元。应付款金额7687302元。《机电预留预埋结算书》由原告大中公司盖章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城建公司: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是否是你方主张的分包合同的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城建公司回答:是的。再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你方认可的金额?被告城建公司回答:结算书载明的金额。针对2019年12月20日的结算书,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又表示:经公司集团研究后,认为结算价没有充分依据,对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格不认可,既然原告已诉至法院,应当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城建公司于第二次开庭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发生纠纷,被告城建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83200000元及利息。城建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00000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川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希望太平洋公司尚欠城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51000000元,城建公司对该款项享有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扣除希望太平洋公司向分包单位实际履行完毕的金额7529749元之后,由希望太平洋公司分期给付城建公司。第一期为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15000000元及利息,第二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00元及利息,第三期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00元及利息,第四期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0元及利息,最后一期于2019年12月31日将余款付清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与希望太平洋公司均表示: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仍未付清,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时,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还表示:尚欠被告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原告大中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工程款以及利息。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告大中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希望太平洋公司调解,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9年12月20日《机电预留预埋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2.案涉工程剩余款项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3.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该份证据由被告城建公司提交,应当认定被告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被告城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即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尽管被告城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以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没有充分依据为由,又表示不认可,但是被告城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结算书存在依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的事实是受到胁迫或是重大误解下而作出。相反,该结算书在2019年12月20日便形成,如果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格确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被告城建公司不会提出与原告补签协议,也不会在庭审中对结算价格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城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予以确认,对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原告对该份结算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即表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原告虽主张按自己提交的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但其提供的结算价款并未经被告城建公司确认。故,2019年12月20日《机电预留预埋结算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城建公司对结算价款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687302元予以确认。因本院已采信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对被告于庭后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4、6、7款对案涉工程的支付作出约定,其中内容表述有“雇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后,按如下节点支付工程款……”“……雇主资金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最终结算价以雇主审计部门结算额为准……在雇主资金完全划到甲方账户情况下,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达结算价的95%”。以上内容是在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分包合同以及被告城建公司与希望太平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工程款经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对付款作出的约定。但从被告城建公司与希望太平洋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来看,双方纠纷从2018年5月开始,至2019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款进入执行程序,至今仍未履行完毕。被告城建公司与希望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从2018年5月一直延续至今仍未付清,此种情形的出现,已经远远超出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对合同风险的合理预期。其次,从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已向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来看,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并无不当。另,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年的质量保修期也于2019年11月30日届满。故,本院认为案涉剩余工程款1909646.85元(7687302元-5777655.15元)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以原、被告双方2019年12月20日结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质量保修金384365.1元(7687302元×5%)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19年11月30日届满,逾期付款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希望太平洋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城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9646.85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9646.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525281.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8436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眉山希望太平洋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29元,由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47元,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靖雅
人民陪审员  余熙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丽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