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圣泰亚***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2民初44号
原告:北京圣泰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一层1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9526795F。
法定代表人:葛广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34865337J。
法定代表人: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成波,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赵志强,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北京圣泰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中公司)、马成波、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四川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马成波、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大中公司、马成波、赵志强支付北京圣泰公司货款627,109元及经济损失66,932元(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月3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以后一直计至款清之日止)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北京圣泰公司为四川大中公司、马成波、赵志强分包的滁州皖新翡翠庄园工地供应675,359.2元PVC管等建筑材料,扣除退货后剩余货款为627,109元。2019年1月31日,北京圣泰公司向四川大中公司、马成波、赵志强索要货款未果,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经北京圣泰公司多次催要,四川大中公司、马成波、赵志强多次欺骗北京圣泰公司,多次失信。
四川大中公司辩称:北京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四川大中公司与北京圣泰公司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北京圣泰公司诉讼四川大中主体不适格,如果和四川大中公司发生过真实的买卖关系,必须做到流水合一,双方要有真实的合同、必须公对公,供货方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北京圣泰公司应当向实际购买人主张货款,四川大中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赵志强,北京圣泰公司是与赵志强发生的买卖关系。
马成波辩称:其是介绍赵志强和葛广彬认识的,没有参与过他们的买卖过程。
赵志强辩称:北京圣泰公司和赵志强协商所有的采购价格和材料,和四川大中公司、马成波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北京圣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从哪弄的,其和葛广彬只是谈到材料进场给付货款,没有谈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四川大中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赵志强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邓鹏系四川大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赵志强,身份证号码410928198503××××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代理人在委托有效期过程中所签署的关于现场施工管理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代表本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代理人行为的一切及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委托书有效期2017年12月18日至本工程结束。马成波系四川大中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经马成波介绍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北京圣泰公司多次将PVC管及配套材料送至滁州皖新翡翠庄园工地,赵志强在北京圣泰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2019年1月30日北京圣泰公司与赵志强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为675359.2元,后退回了部分材料,尚欠货款627109元经北京圣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2018年10月19日四川大中公司为甲方与赵志强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安徽滁州皖新翡翠庄园机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水电劳务施工承包,本合同甲方施工代表马成波,双方合同还对结算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圣泰公司举证的出库单、供货单、结算清单、四川大中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江苏瑞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大中公司、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葛广彬与赵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四川大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葛广彬与马成波的通话记录、赵志强举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大中公司向赵志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赵志强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工作,马成波系四川大中公司滁州皖新翡翠庄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经马成波介绍北京圣泰公司将PVC管及配套材料送至滁州皖新翡翠庄园工地,赵志强在北京圣泰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赵志强构成表见代理,所欠北京圣泰公司货款627,109元由四川大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北京圣泰公司要求马成波、赵志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圣泰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27,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圣泰亚***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於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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