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1、**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男,生于1977年6月2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1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根本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1受的伤是不是因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被上诉人**1一审当中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予以论证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1赔偿各项损失,法律适用错误。**雇佣**2驾驶×××号水泥罐车的过程中**2因临时有事私自找到王耀辉顶替**2驾驶涉案车辆,在其顶岗过程中也是在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渭陇阳风电项目部租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并以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

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三方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已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依旧判我方负20%的责任,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判决结果与合同相违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必须有保险,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保险已过期,**未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我方在合同签订后,单独为车辆驾驶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因**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司机,导致我方保险无效。我方已尽力为项目安全工作做到完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辩称,自己是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拉运水泥的,但工资是**支付的。大中公司和**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2服判未作答辩。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101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元)、误工费63259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2200元、复查费443元,合计157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驾驶×××水泥罐车在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通渭县陇阳风电项目拉运水泥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被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渭县陇阳风电项目部负责人张某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1的伤为:胸部外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1285.69元(已由**垫付)。2020年6月22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0(法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1的其他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相关伤残等级评定的最低标准要求,不构成伤残;**1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1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水泥罐车的所有人为**。2019年4月10日,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了**×××水泥罐车(罐车司机由**提供)。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车辆的驾驶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对**1没有购买该保险。在拉运水泥过程中,该罐车司机**2因故找**1为其顶班,顶班工资由**支付。**1无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在驾驶**的水泥罐车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水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1顶班驾驶罐车拉运水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1发放了工资,应视为默示的同意,**1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1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将车辆及驾驶人出租于承租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挥作业,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管理。**1驾驶×××水泥罐车在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运水泥过程中受伤,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提醒职责,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1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由**1承担2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2与**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亦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1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32323.4元/年×20年×10%=64646.8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实际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3.99元/天×120天=18478.8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53.99元/天×60天=9239.40元,营养费应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3天=1300元;复查费由于**1提交的门诊充值凭证,没有印章及发票,**提出异议,**1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复查费44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提交的甘肃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为住院治疗、鉴定伤残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计为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母亲杨秀花的生活费应计算6年,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计算为[(9693.9元/年×6年)÷4人]×10%=1454.09元,以上费用共计111019.09元。综上所述,**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611.45元;二、由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03.82元;三、**2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3元,由**1负担89元、**负担265元、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和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该对**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在平时由**2驾驶**所有的罐车往大中公司的风电项目工地拉运混凝土,但事发当日由**1给**2顶班给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拉运混凝土。拉运途中,由于**1驾车处置不当,致使罐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受伤。**上诉提出,其与**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的伤情是不是因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由**向**1赔偿各项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因**在事后通过微信转账给**1发放了工资,证明其对**1给**2顶班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在**1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1主张的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1是否是在给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拉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事发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伤者**1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行为表明**1受伤的地方就是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1就是在拉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故**关于**1的伤情是不是因驾驶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根据**1与**各自的过错判决由**对**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故**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上诉提出,在其与**签订租赁合同,对各自责任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依旧判由中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包干使用**的罐车用于拉运混凝土,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虽然大中公司在现场负有指挥职责,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指挥没有关系,**、**1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大中公司指挥不当发生车辆侧翻的事故,故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一审判由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合考虑**1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19.09元,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1自负40%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1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19.09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6611.45元,其余44407.64元由**1自行承担;。

三、四川大中建筑工程公司、**2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负担265.8元,**1负担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负担531.6元,由**1负担3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悌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