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2、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四川大中公司自2019年11月14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上午7点开始到**当施工队长的工地干活,日工资300元,早上7点,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1点上班6点下,周六日节假正常上班,地点是北京房山科研大楼。**陈述四川大中公司承包了北京房山科研大楼工程和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办公楼,**是四川大中公司在这两个工地的施工小队长。**是四川大中公司这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是四川大中公司项目经理**手下施工队长,四川大中公司承包的工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办公楼工地,这边工地需要电工,四川大中公司**安排**,让**施工队派电工去支援四川大中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办公楼工地工作。2019年11月13日16点左右**告诉***,让***和一个外号老四的男子来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办公楼上班,支援四川大中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办公楼工地,做电工。**开着白色的大众轿车把两个人送到地震局工地,把车停到大门外面,**带着我们两个人进去,因为**在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办公楼也是施工队长,经常把工人从房山科研大楼工地调工人到这儿来上班。所以**有开大门密码,**联系一个带班的男子,30多岁,我称他师傅,带着我们到宿舍安排我们两个住在工地旁边的宿舍二楼第三个房间从右边数。带班的过来与我们对接安排我们工作。带班的带着我们到工地看看工地现场,就是走的我早上走的路线上楼去的。带班的又让我们俩看看图纸。跑强电和弱电线管。当天晚上工作到9点30分左右。晚饭和早饭都是叫的外卖。**安排早上7点,中午11点半下班,下午1点上班6点下,9个半小时。加班1小时50元,周六日节假日正常上班。给房山科研大楼工地上班时间一样。2019年11月14日6点30左右起床,起床之后在宿舍吃的叫的外卖,当时有与我一起的老四和带班的,还有另外两三个工人一起吃的饭。我先吃完先去工地,6点50分左右从宿舍出发去干活的工地。进入有一个打卡机通道,通过打卡机通道之后,就进入工地。***当天要去4楼安装电线管。在一楼第一个台阶,由于台阶比较陡峭,一个台阶有40多厘米高,而且6点50多,天还没有完全明,视线不好看不清楚,一脚踩空,摔了一跤,右脚踩空后***的身子压到右脚上,右脚受伤。受伤后,***回宿舍了准备休息,并告诉当时带班的男的,他刚吃完早饭。***说***走那个楼梯摔伤了,带班的说,应该没有多大的事。***感觉没有流血,只是有点疼,怕别人说偷懒,就忍着疼又去工地四楼安装电铺线管。在工地上干活感觉越来越痛干活到8点左右,***给带班的说***摔着的地方疼得很,他就让***赶紧看看摔伤的部位去,***和带班的都给**打电话说***摔伤的事情。***下来到干活的楼旁边的活动板房项目部一楼找项目经理姓**,***说***的脚干活时摔伤了肿了老是疼,**经理给老板打电话**,**来到工地,开车带***到360医院看病。医生说脚骨折了,打的外石膏固定。打完石膏之后老板**把***拉到房山科研大楼工地宿舍养伤。拍了片子,**交的钱。保守治疗。宿舍是四川大中公司安排**租的,**带***去拍了三次片子,拍了最后一个片子过了10多天,***的脚没有好,但是租赁的房子到期了,***没有地方去了,**也不管***了,让***找**。***就在一个便宜小旅馆养伤。***确实是2019年10月12号入职于四川大中公司,四川大中公司承包了房山科研大楼工地和朝阳区地震局工地,**是这两个工地四川大中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是这两个工地的施工小队长,两个工地的工人都由四川大中公司调配使用,以免出现窝工,最大限度利用工人工作。综上所述,***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庭审补充意见:2019年11月12日***去了四川大中公司的工地,**和**是四川大中公司承包的两个工程的负责人,2019年11月13日**带***去工地做电工,然后导致了***14日早上的摔伤受伤。 四川大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说的**不是四川大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施工队长。第二,***在四川大中公司的工地没有干过活,也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11月13日前给四川大中公司提供劳动。房山工地早于地震局工地,如果***在四川大中公司处工作应当由四川大中公司支付工资的记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是住在出租屋并不是四川大中公司的工地。2019年11月13日**带***去工地四川大中公司是不知晓的,四川大中公司的甲方也不知晓。进入工地要求人脸识别打卡之后才能进入工地干活。***的受伤不是在工地受的伤,是在14日早上***在生活区走路摔伤,与四川大中公司的工地无关。 四川大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11月14日四川大中公司与***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07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四川大中公司2019年11月14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大中公司对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四川大中公司主张该公司承包了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工程的机电分包业务,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付过工资,***也不是工地的工人;***在2019年11月13日晚上进入工地生活区,住了一晚,11月14日早上走路时摔倒受伤,当时他朋友将其接走;过了两个月左右,***到工地主张工伤,因为所在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怕影响不好,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2000元,但是***不同意,声称将申请仲裁。为证明主张,四川大中公司提交工地其他工人的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告知书、安全教育表及门禁卡。***对四川大中公司的主张及举证不予认可。 ***主张2019年11月13日在四川大中公司承包的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工地干活,工资每天300元;工地的工作区和生活区分开,2019年11月14日早上从生活区前往工作区的道路上坡处摔倒了,忍痛干活到八九点钟,去医院治疗。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佐证:一、诊断证明;二、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主张录像中四川大中公司工作人员称“所有工人都知道你是在生活区,早上起来还没洗脸,下楼梯把脚崴了,然后到医院去看了,你看啊,送到医院给你治了,还把工资给你发了,最后还给了几千块钱”;三、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同为四川大中公司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工地的电工。四川大中公司主张当时称“工资给你发了”指的是2000元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仲裁裁决中也描述了录像中***对工作地点现场负责人和所住的宿舍并不熟悉,***对公示栏中的人均不认可、不知道生活区的位置、不知道宿舍的位置,但是仲裁仅凭一句话就认定双方存在一天的劳动关系,是不合理的。 另查,仲裁期间,***主张2019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到四川大中公司承包的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工地干活,担任电工,每月工资9600元,2019年11月14日上午在工地做水电时候摔倒受伤。一审法院要求***就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处进行解释,***开始称干了过久的活记不清了,后坚持主张2019年11月13日入职,就干了一天活,没有实际支付过工资,受伤后公司要支付2000元工资,但是其没有同意;岗位是电工,给工地在建的楼房铺设用电线路,电工一共多少人记不清了;宿舍里有四五个人,姓名记不清了;***出示2019年11月14日就诊记录,显示就诊时间为当日上午11:42。 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陈述证言:其与***同在四川大中公司的工地做电工,是给一个楼做装修,每天300元,工地的一个小工头通过微信给其转过工资,但是工头的姓名和转账记录找不到了。其干了一阵就回老家了,***受伤时其已经不在该工地干活了;***也在工地干了一段时间,四川大中公司应该也给***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对于其与***共同工作的具体时间,证人表示记不清了,但是当时天气比较热。***表示认可证人证言,四川大中公司提交的安全教育卡上显示时间就是七月份;四川大中公司主张证人证言与***的陈述有多处互相矛盾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四川大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受伤情况等事实的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的***在矛盾,与证人证言亦存在不相符之处,***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录像中四川大中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工资给你发了”,但在缺乏其他有关劳动关系履行的证据佐证,且四川大中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下,并不能直接据此推断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四川大中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1月8日的地震局工地的录像四份,证明录像中***找到四川大中公司工地办公室解决工伤问题;工地管理严格非施工人员不能进入工地,四川大中公司说***自己偷跑进工地明显说谎,录像中***找到之前住的床铺,四川大中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录像中的人员让找**解决问题,**是项目负责人,**之父来讨论***受伤和平时工作的事宜并谈论赔偿;**明确表示项目承包给了**和**,该两人找了***来干活,医疗费是**和**两个包工头个人出的。证据二、**和***的通话录音四份,证明***的工资和医疗费是**和**支付的,其是给**和**干活受伤的,**认可其承包了地震局的工程,但是工程款还没拿到;**认可自己是***的老板,**和**一起承包工程,招用***;**让***去找公司要钱,找不到**要钱,说自己也没拿到工程款。证据三、***和**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自己曾向**表示**和**不解决自己的事情,把责任推给公司;**明确表示自己是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受伤和工作都是知情的,不会说没有**和**这两个人的。证据四、**给***的微信转账凭证,证明***的工资是**和**支付的,两人从四川大中公司承包了工程,自行招用工人,对工人管理和发放工资。 四川大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录像中的第1-15页仲裁、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由于涉案工程为国家重点工程,所以出于人道补偿了2000元;录像证据16-36页,整个录像中是***与律师到工地项目部,是他们自己之间相互认为是工伤,由于***来工地这对工地造成影响,项目部提及的与他在沟通给***一定适当的补偿,并不是认为是工伤。整个录像证明不了***与四川大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的事实四川大中公司是认可的,但并不是录像中所说的,到工地现场工作所受伤,是在生活区受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录音证据,是***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他们在其他项目存在合作关系,这份录音也不能证明四川大中公司与***2019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整个过程都是律师和***之间的对话描述,录音证据是一份单独的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明2019年11月14日这天就与四川大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工资支付关系,***认为是从其他工地调到这个工地是不成立的,无法证明四川大中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认为四川大中公司承包了房山科研大楼和地震局办公楼两个项目,**是四川大中公司在这两个工地的施工小队长,**是四川大中公司这两个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是四川大中公司项目经理**手下施工队长,由于地震局工程需要电工,**安排**派电工去支援地震局项目。2019年11月13日**开车把两个人送到地震局工地,并安排了住所。***14日6点50分左右从宿舍出发去干活的工地,在工地由于台阶比较陡峭,40多厘米高,天还没有完全明,摔了一跤,右脚受伤。上午继续坚持干活,但后来疼痛难忍,最后**经理给**联系,**开车带***到医院看病,经过检查发现骨折。 对此本院认为,***主张与四川大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的相关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其系由**负责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也系**实际招用其在房山科研大楼工作,并后续将其送往涉案的地震局工地,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四川大中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四川大中公司也未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且***在本案一审中关于工作时间、受伤情况等事实的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的***在矛盾,与证人证言亦存在不相符之处,***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期间,虽然***主张**与四川大中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四川大中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认可,且本案***也并非基于四川大中公司和**存在承包、发包关系主张赔偿,而系要求直接确认其与四川大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