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宁县阳泰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0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阳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3239257885。
法定代表人:刘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永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268086503M。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9号(中天阳光雅居3-4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61769706X。
法定代表人:程进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9098060K。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阜宁县阳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永阳,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伟,东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州,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0181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2.改判永通公司、东茂公司、天丰公司向上诉人立即清偿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到期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由永通公司、东茂公司、天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强的特点,持票人只要合法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票据到期后,出票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款,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法持有的证据,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是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面记载完整、背书连续,本案诉讼纠纷是因为出票人账户被法院查封、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他的代理行拒付退票引起的,依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为审理的焦点是票据基础关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认定了上诉人持有的票据是从盐城市日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环保公司”)取得,票面背书是连续的,审查的焦点证据应当是持票人是否向日发环保公司支付了对价、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法没有任何法条规定要求审查持票人与前手以外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前手日发环保公司的取得并非是从天丰公司手中直接取得为由,认定涉案汇票背书不连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根据《票据法》第31条背书的连续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就一审法院认为日发环保公司不是天丰公司的直接后手,而是从案外人薛为刚手中未经背书转让取得,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就认定背书的不连续,与《票据法》31条的规定完全相悖。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通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自认涉案票据是天丰公司转让给一个自然人,叫做薛为刚,之后由薛为刚转让给日发环保公司,再由日发环保公司转让给上诉人,但涉案票据背书显示的背书顺序,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一致,没有显示薛为刚的签名或者印章。因此涉案票据的背书并不连续而且通过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天丰公司和日发环保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再结合一审时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相关的证据以说明天丰公司从未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背书不具有延续性,该事实认定不存任何问题,上诉人因此不得享有汇票权利。第二,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的纠纷,一审法院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适用上的方面的问题。第三,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日发环保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基础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是如何取得的涉案汇票,存在重大的疑问。第四,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银行所出具的书面的拒付证明,因此汇票被银行拒付的原因不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应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任何问题应予维持完毕。
东茂公司同上述永通公司答辩意见。
天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汇票是薛为刚为还款而转让获得该汇票的,该汇票一审认定是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那么薛为刚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当在票据上背书转让该汇票,而汇票上的背书是答辩人转给日发环保公司的,日发环保公司转让背书转让给阳泰公司,而没有薛为刚的背书,说明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原审法院认定日发环保公司并不是从票据显示的前手天丰公司取得,二者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能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此外,阳泰公司在上诉状中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是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上诉人混淆了法条的规定,该法条第二句本意思是非以背书形式转让流通的票据,要合法取得。而本案中,该汇票是背书形式转让的,那么上诉人要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就必须以连续背书的方式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二、阳泰公司自述的2张汇票是案外人薛为刚转让的。而薛为刚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委派该人做过任何事情,答辩人也不认识该人,薛为刚的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事实上,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答辩人从未见过,更谈不上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上诉人章印以上诉人收取东茂公司工程款名义骗取的东茂公司款项之一部分,这个情况上诉人已上报了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执行局,并告知了东茂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向东茂公司所在地连云港板桥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汇票上的签章是伪造的,不是上诉人的印鉴,该汇票与答辩人无关。
阳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通公司支付阳泰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5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东茂公司、天丰公司对永通公司的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永通公司、天丰公司、东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泰公司持有永通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0100022338928、00100022318930,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9年4月30日,出票人均为永通公司,收票人均为东茂公司,票面记录由东茂公司背书转让给天丰公司,再由天丰公司背书转让给日发环保公司,日发环保公司背书转让给阳泰公司,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阳泰公司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委托收款,出票人永通公司的开户行工行巩义市支行以账户冻结,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另阳泰公司陈述其持有的涉案汇票是案外人薛为刚还款转让过来的,薛为刚挂靠天丰公司承建东茂公司的厂房、道路设施等,工程结束后,东茂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并经该院执行局执行,薛为刚取得涉案两张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案中,日发环保公司并不是从票据显示的前手天丰公司取得,二者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仍需对其背书的实质连续负证明责任。阳泰公司明知涉案两张汇票是案外人薛为刚转让而来,在日发环保公司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票据的背书实质不具有连续性的情况下。阳泰公司不得享有汇票权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阳泰公司对永通公司、东茂公司、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阳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从案涉票据的记载上可以看出,该票据记载的背书是连续的。阳泰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商业承兑汇票因出票人永通公司的开户行以该公司账户冻结、余额不足为由,被拒绝兑付后,阳泰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阳泰公司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阳泰公司请求永通公司、东茂公司、天丰公司支付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并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宁县阳泰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元20700元由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