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程进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桂华,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被告:盐城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西影巷3号。
负责人:陈立华,该中学校长。
原审第三人:徐志鸿,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桂华、原审被告盐城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第四中学)、原审第三人徐志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陆桂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造价已由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总价为123283.33元,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天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向***转账支付11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现金支付1.2万元,有***收条为证且***认可收款事实。对上述1.2万元的款项支付问题,一审法院以天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为由而不予认可天丰公司就同一工作内容向***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天丰公司认为其已经在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作出了陈述,不存在未质证情况。故天丰公司认为已向***、陆桂华支付了第四中学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12.2万元。
***、陆桂华未到庭,也未陈述答辩意见。
第四中学未到庭陈述意见。
徐志鸿述称:徐志鸿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7.6万元,但是合同同时也约定以审计为准。徐志鸿开始支付11万元,但是支付的时候审计结果还未出来,现在已经支付12.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还有税金以及管理费尚未结算,按这么算,***还应当给徐志鸿钱。
***、陆桂华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立即向***、陆桂华支付工程款7万元。2.判令第四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丰公司、第四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志鸿借用天丰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12月10日与第四中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四中学将新建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天丰公司承建,并设立项目部,由徐志鸿负责。2013年8月29日,第四中学与天丰公司联合对综合楼办公室隔断、壁橱整体制作安装分项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因故未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6日,徐志鸿以天丰公司四中项目部的名义与***、陆桂华签订《第四中学综合楼工程二次招标项目合同(隔断、橱柜)》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承包形式均见招标文件,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陆桂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施工完毕。后第四中学委托审计,审计结论:天丰公司总承包工程价款为5189594.1元,轻钢部分333602.3元,合计5523196.41元,其中隔断工程审计价为120020.95元。2014年11月12日,徐志鸿向***转账11万元,***向徐志鸿出具了11万元的收条。后***、陆桂华因与徐志鸿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徐志鸿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四中吊顶1800平方米、隔断522平方米,工人工资计7万元。(同意付2万元)。2016年2月6日,徐志鸿在该欠条上注明:本次付款1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陆桂华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壁橱、柜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建博价鉴[2020]1124号鉴定报告,鉴定总价为123283.33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徐志鸿认为其除向***转账11万元外还支付12000元,另付给陆桂华3万元,***认可该3万元系其所收,但***、陆桂华均认为系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查明,在原审中,徐志鸿作为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并不包含上述12000元和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志鸿挂靠天丰公司与第四中学签订新建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徐志鸿以天丰公司四中项目部的名义与***、陆桂华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桂华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有权向天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及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3283.33元,徐志鸿已向***、陆桂华支付11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3283.33元。徐志鸿述称,另向***、陆桂华支付12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经一审法院查明,该12000元系***、陆桂华根据徐志鸿的指示完成吊顶等其他零新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在徐志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并不包含该1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徐志鸿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徐志鸿称还向***、陆桂华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应当扣除,***、陆桂华予以否认,认为该3万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徐志鸿在原审中作为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中也并不包含该争议的3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徐志鸿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天丰公司主张***、陆桂华承担4%的管理费,因天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帮助***、陆桂华实际挂靠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有效证据,且***、陆桂华不予认可挂靠事实,故天丰公司以帮助***、陆桂华挂靠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主张***、陆桂华承担4%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中学作为发包方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陆桂华要求第四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陆桂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桂华支付工程款13283.33元。二、驳回***、陆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陆桂华共同负担1256元,天丰公司负担294元。鉴定费1700元,由***、陆桂华共同负担850元,天丰公司负担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志鸿挂靠天丰公司承建第四中学工程期间,以天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陆桂华签订隔断橱柜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陆桂华施工,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施工价款为123283.33元,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陆桂华已经收取11万元,故天丰公司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283.33元。天丰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于2016年2月6日向***现金支付12000元,经审查,该12000元实际系***、陆桂华根据徐志鸿的指示完成吊顶等其他零星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天丰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12000元系案涉工程的付款。故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