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静与盐城市青墩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静,女,汉族,1967年4月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61769706X,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城市青墩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24586,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静与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盐城市青墩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静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4日,本院对原告成静诉被告青墩公司、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成静、青墩公司及天丰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成静实际施工的虹***5、6、7、9、10号楼、10号商铺、半地下车库工程等全部工程总价款为22541000元。二、天丰公司与成静共同确认天丰公司已向成静实际付款15022860.88元,尚差欠工程款7518139.12元。三、差欠的7518139.12元工程款由青墩公司直接支付给天丰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至4018139.12元,余款35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天丰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五日内扣除全部工程税金费用等总计155万元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成静(该155万元在第一笔款项中扣除),三方自行履行。***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未能付至4018139.12元或至2016年12月15日未能付清,天丰公司收款后未能按时付给成静,则违约一方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且成静有权针对违约一方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青墩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以青墩公司欠付天丰公司的工程款为限(青墩公司与天丰公司目前尚未最终结算)。如到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青墩公司与天丰公司仍没有完成最终结算的,则青墩公司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继续付款;如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前,青墩公司与天丰公司已完成最终结算的,则青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付款,差额部分由天丰公司承担。五、成静在收取第二笔款项前,必须将该工程上的全部施工资料交至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六、三方就此了结,余无纠葛。七、案件受理费66960元,减半收取为33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80元,由青墩公司与成静各半负担。 因青墩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成静持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9执23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墩公司、天丰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976066.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等,或冻结、提取其对他人享有的等值债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财产(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 2020年10月12日,本院发出(2016)苏09执23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成静申请执行青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7518139.12元及相应利息(含优先支付给天丰公司的税金费用155万元),成静已收到执行款6799446.69元,尚有70314.83元在本院账户,本院已通知成静领款,成静尚未领取,执行给天丰公司税金155万元,天丰公司表示,155万元所涉利息事宜由青墩公司与天丰公司直接结算并付款,不再要求本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本院收取执行费69498.81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结案。当事人如对本院结案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成静提出异议称,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101号执行裁定已明确“成静可就7518139.12元及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其中155万元的代扣税款后,成静可领取剩余款项”,根据该裁定内容,除155万元税款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应归成静所有。2、(2015)盐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未赋予天丰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其如不履行义务则可能成为被执行人,155万元本身即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而成静是实际施工人,即使成静有向被挂靠单位天丰公司支付155万元税金的义务,但天丰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利息,只是调解时三方同意将155万元税金无息预留给天丰公司,故天丰公司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亦非155万元税金对应利息的权利人,其无权对该部分利息进行处分。请求撤销(2016)苏09执232号结案通知书,并依法将155万元税金所涉利息及剩余执行款项执行给成静。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7年9月5日向成静发出(2016)苏09执232号告知函,该告知函称:“本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三)项明确:差欠的7518139.12元工程款由青墩公司直接支付给天丰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至4018139.12元,余款350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天丰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五日内扣除全部工程税金费用等总计155万元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成静(该155万元在第一笔款项中扣除),三方自行履行。***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未能付至4018139.12元或至2016年12月15日未能付清,天丰公司收款后未能按时付给成静,则违约一方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且成静有权针对违约一方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调解书的约定,成静申请执行标的应为:5968139.12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即不包括155万元的代扣税款。”成静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中表述的155万元包含在7518139.12元工程款之内,该调解书能够明确被执行人青墩公司、天丰公司差欠成静工程款7518139.12元,成静有权就案涉全部调解金额7518139.12元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天丰公司要求先行支付税金的主张不足以对抗成静通过执行拍卖程序领取款项的权益。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苏09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静的异议请求。成静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18)***101号执行裁定,认为“成静有权依约对天丰公司、青墩公司就全部未付款项7518139.12元及相应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可是,虽然申请执行人成静依据调解书享有了直接向青墩公司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权利,但其对155万元的税金费用并不享有相应实体权利,成静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仅为扣除155万元税金费用之后的工程款。”并裁定“成静可以就7518139.12元及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其中155万元的代扣税款后,成静可领取剩余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静对155万元代扣税款的利息是否享有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5)盐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天丰公司收取青墩公司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在扣除155万元工程税金后应转付给成静,同时明确***公司、天丰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成静有权针对违约方就全部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10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认定“成静有权依约对天丰公司、青墩公司就全部未付款项7518139.12元及相应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并裁定“成静可以就7518139.12元及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其中155万元的代扣税款后,成静可领取剩余款项”,但该裁定同时认为成静对青墩公司享有的只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权利,对155万元的税金费用并不享有相应实体权利。因155万元税金费用的实体权利人为天丰公司,基于该15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实体权利人亦应为天丰公司,成静并不享有相应实体权利,故本院作出的(2016)苏09执232号结案通知书合法有据。成静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