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598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东台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第四中学,,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西影巷** 负责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盐城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第四中学)、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2、判令被告第四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17万元(不含其他任何费用)中标价与被告天丰公司签订第四中学综合楼工程二次招标项目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只给付10万元,差欠7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1、招标文件中招标人为第四中学。案涉项目原中标单位为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该单位违约未进场施工,后招标人第四中学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了二次招标项目合同,由原告挂靠宏宇公司进行施工,而二次招标项目合同中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与我公司无关。2、两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中标文件也为同一招标文件,证明在审计中出现的宏宇公司项目和本案项目为同一项目,证明盐城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与本案项目是一致的。二次招标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承包形式等都同招标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说明本案项目不是一次性包死价。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应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跟踪结算,对自己所做的工程量应遵循盐城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审计价为120020.95元。3、***在工程结束后付给原告11万元,没有违背合同约定。招标文件第四条约定余款在审计后一年后结清。审计报告中120020.95元包含了设计费1万元,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交施工单位4%的管理费也包含在内。4、***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施工队伍、项目账目都由***安排结算,被告未参与施工队伍,未参加结账,被告在2017年3月与***结清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并由***本人用在本施工项目中,根据相关法律,施工单位仅在施工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第四中学辩称,1、第四中学为建设单位,其发包的工程范围为该学校的新建综合楼及轻钢工程,被告天丰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两原告为综合楼隔断橱柜的实际施工人。2、第四中学于2017年按约向被告天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223196.41元,其中综合楼部分为5189594.11元,轻钢部分为333602.3元,不再欠付总承包方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第四中学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中学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挂靠被告天丰公司承建工程的,其中橱柜工程第一次招标中标是扬州宏宇公司,后来宏宇公司项目经理出事不来了,第四中学总务处牵头重新找队伍,后两原告参与投标中标,就委托我与两原告签订合同。2014年做的工程,2016年结束。本案工程款已付12万多,审计也做过了。现原告要求重新审计,法院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借用天丰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12月10日与第四中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四中学将新建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由天丰公司承建,并设立项目部,由***负责。2013年8月29日,第四中学与天丰公司联合对综合楼办公室隔断、壁橱整体制作安装分项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因故未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6日,***以天丰公司四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第四中学综合楼工程二次招标项目合同(隔断、橱柜)》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承包形式均见招标文件,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施工完毕。后第四中学委托审计,审计结论:天丰公司总承包工程价款为5189594.1元,轻钢部分333602.3元,合计5523196.41元,其中隔断工程审计价为120020.95元。2014年11月12日,***向***转账11万元,***向***出具了11万元的收条。后***、***因与***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四中吊顶1800平方米、隔断522平方米,工人工资计7万元。(同意付2万元)。2016年2月6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本次付款1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壁橱、柜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建博价鉴[2020]1124号鉴定报告,鉴定总价为123283.33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认为除向***转账11万元外还支付12000元,另付给***3万元,***认可该3万元系其所收,但***、***均认为系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查明,在原审中,***作为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并不包含上述12000元和3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招投标文件、二次招投标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挂靠被告天丰公司与被告第四中学签订新建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以天丰公司四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天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3283.33元,***已向原告支付11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3283.33元。***述称,另向原告支付12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查明,该12000元系原告根据***的指示完成吊顶等其他零新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在***向本院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并不包含该12000元,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称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应当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3万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在原审中作为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清单中并不包含该争议的3万元,故本院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丰公司主张原告承担4%的管理费,因被告天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帮助原告实际挂靠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挂靠事实,故被告天丰公司以帮助原告挂靠扬州市宏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原告承担4%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四中学作为发包方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四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256元,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850元,被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