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西青年路南(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华景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区***1572号(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甲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盐城高新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甲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丰公司对六甲科技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天丰公司依据2011年1月22日与创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承建案涉工程,天丰公司于同年1月25日施工,其派驻工地负责人***在关联案件庭审中证实“六甲签证”中的工程从2011年就开始施工,而非是六甲科技公司出资购买搬入后才施工的,该点在天丰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0日的庭审笔录可以得到印证。2.(2019)苏09民终983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9民终337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六甲签证”中的项目是土建或附属项目中的一部分,并非是独立的增项项目,其中的施工内容属于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项签证,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结算,天丰公司也主张主体工程是2011年1月25日开工,同年5月底竣工等。另,***在关联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2011年1月25日开工,2013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3.案涉工程是江苏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以六甲科技公司名义申报建设,而六甲科技公司是基于2013年10月28日与高新区管委会、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政府及其关联企业江苏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神泰公司整体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协议》)即通过置换方式于2014年2月份才搬入使用,即六甲科技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并按购买时的现状出资2300万元获得该厂房等所有权,并基于此才搬入使用,且搬入时所有工程项目都已经施工结束,故“六甲签证”与六甲科技公司无关。4.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950万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创投公司已通过高新区管委会财政所向某公司支付程工款2008万元,说明该工程存在变更。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创投公司接收,继而按现状以2300万元转让给六甲科技公司。因此,即便案涉工程存在变更也应与六甲科技公司无关。况且,创投公司与天丰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案涉1#厂房、开闭所和仓库、传达室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创投公司支付并承担。5.六甲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名为搬迁协议,实际上是资产转让协议。案涉工程建设、办理相关手续虽然以六甲科技公司名义建设,但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交付以及建安发票的开具与接收等情况来看,都是由创投公司与天丰公司沟通、联系并负责实施的,六甲科技公司并未参与。6.天丰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5日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与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甲高分子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书》是盐城高新区为了确保新设“新材料产业园”获得批准和招商引资成功,而借用六甲高分子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并投资建设,协议签订后仅新建了案涉厂房工程,而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如办公楼、生活楼及配套设施一直都没有建设;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案涉厂房是六甲科技公司让创投公司代建的事实。六甲科技公司基于其与高新区管委会等签订的《搬迁协议》受让该厂房并享有所有权,搬入使用后发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六甲科技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六甲科技公司经常与天丰公司等联系,但天丰公司以与六甲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并非是六甲科技公司支付等为由,未予理睬,由此可见天丰公司主张的代建不能成立。7.天丰公司提交的“六甲签证”项目,实际上是案涉工程中土建或附属项目中的一部分,并非是独立的增项项目。因此,***以“六甲签证”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未获支持;况且天丰公司也参加了诉讼,其明确就该工程已与创投公司账务结清,显然其认为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或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而天丰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1年5月底竣工,现天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8.一审法院将该工程认定为代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七十条等有关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判令六甲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天丰公司辩称,1.根据六甲科技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可见,六甲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招标人,商务合同由创投公司签订。2011年5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六甲科技公司为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的工程规划与施工手续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均由六甲科技公司办理。2011年2月1日、22日六甲科技公司通过神泰科技公司向某公司付款500万元。六甲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其虽然作为项目经理,实也系代表六甲科技公司在现场负责。综上,一审认定六甲科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六甲科技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管委会)等主体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性质与天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纠纷无关。二审对该合同的性质等争议应不予理涉,即使该协议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从协议内容也可以体现系对2010年12月15日的《项目入园协议书》的延续及相关政策的确认,而并非否认《项目入园协议》。3.关于六甲科技公司是否为发包人、建设单位身份问题,答辩理由同第一条意见。4.一审根据六甲科技公司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付款记录、工程手续及《搬迁协议》等证据认定系代建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基于六甲科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发包人的身份,判决六甲科技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外对指示天丰公司施工的增项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创投公司辩称,1.六甲科技公司称与创投公司不是代建关系错误。2013年10月28日六甲科技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搬迁协议》约定资产评估总价5353万元,合计补偿5620万元。由于高新区六甲项目一期由高新区代建,工程款共计2300万元,现直接从高新区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高新区是代建,而高新区是委托创投公司代建。六甲科技公司2014年12月11日向西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出具书面函件,载明“盐都西区管委会:经双方约定,我公司厂房由贵处代建”。可见,六甲科技公司自认高新区为其代建案涉厂房。2.六甲科技公司声称案涉一号厂房是其从创投公司处购买所得,该上诉观点不成立。创投公司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为六甲科技公司代建厂房,厂房建好后,创投公司按照代建的成本费用(不含财务费用)收取的2300万元为代建费,依据六甲科技公司2014年12月11日函件来看,创投公司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2308万元。创投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如果出卖国有资产,是要进行审计、评估的。事实上,案涉厂房交付给六甲科技公司后,没有审计、评估。所以六甲科技公司称创投公司出卖了该厂房,不符合客观事实。3.案涉50万元不在双方结算的代建费中,当然应由委托方也是受益方的六甲科技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与六甲科技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已经确定了案涉一号厂房代建费2300万元,之后于2014年1月25日六甲科技公司股东**向智咏华出具了《六甲签证》,该签证单上的50万元当然不在创投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结算的代建2300万元费用中。4.创投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委托代理法律规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创投公司、六甲科技公司共同给付天丰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2.创投公司、六甲科技公司共同给付天丰公司工程奖励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LPR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投公司、六甲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5日,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六甲高分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项目入园协议书》(以下简称《入园协议》)一份,载明“…就乙方六甲高分子材料项目入驻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盐都西区)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一期…由甲方垫资建设,厂房建成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项目厂房办公、生活用房等…由双方共同组织招标确定,商务合同由甲方和施工方签订。待甲方垫支建设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生活楼等辅助用房全部竣工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办理垫资借款的相关手续”等。该协议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见证。 二、2011年1月22日,盐城盐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工程内容:钢结构、土建、安装、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六甲高分子公司提供的1#厂房全套施工图纸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提供的车间预埋管、电缆沟、平面基础布置图纸中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前整个厂房外立面全部施工结束…合同价款壹仟玖佰伍拾万元整”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经理,职权:全权行使发包人职权…工程变更按设计单位变更单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变更签证为准,由监理单位签发…47补充条款:(1).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死价+设计变更的形式结算…(8).乙方如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奖励乙方拾万元人民币”等;附件1中载明“单位工程名称1#厂房、建筑面积28511平方米”等。后天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相关施工任务。期间,施工现场由六甲高分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盐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负责。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建筑面积28551㎡、工竣工日期2011.1.25-2011.5.25…施工质量合格”等,建设单位处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28511㎡、工程造价1950万元、开工日期2011.1.25、竣工日期2011.5.25…验收意见…符合国家统一验收标准‘合格’的要求”等,建设单位处亦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印章。 三、2011年5月12日,盐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1#厂房和开闭所1#仓库工程…由我区盐城盐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先予出资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盐城盐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同为建设单位”。2012年4月12日,盐龙公司与天丰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1#厂房和开闭所1#仓***室工程,现因办理房产证,需要在施工合同上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章印,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后的合同只作为办理房产证材料所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相关工程支付事宜仍由盐城盐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等。2013年6月18日,六甲高分子公司名称变更为六甲科技公司。2013年7月10日,六甲科技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建设单位栏内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该栏内项目负责人处有**的名字、法定代表人处则有***的名字。该表载明“工程名称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1#厂房、开工日期201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5月18日”等。 四、2013年10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与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政府(乙方)及神泰科技公司和六甲科技公司(均为丙方)共同签订《搬迁协议》,载明“事由:江苏神泰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投资方所有。2011年初,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在高新区投资新建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即高新区六甲一期项目,于当年6月份竣工。目前,丙方计划在高新区上高新区六甲二期项目,并在二期项目建成后,将大纵湖的神泰和六甲科技公司全部搬迁至此。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现就项目搬迁、资产处置、项目征地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补偿价格:根据…评估的结果,资产评估总价为5353万元…合计补偿价为5620万元。由于高新区六甲项目一期厂房由甲方代建,共计工程款2300万元(以最终核算价格为准),现直接从甲方支付丙方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经两方确认,甲方最终应补偿丙方各项费用总额3320万元…原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和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仅限六甲一期项目享受”等。 五、2014年1月25日,时任六甲科技公司总经理的**在天丰公司施工的并由负责施工的***提供的《六甲签证》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增加伍拾万元(含此表中项目和车间392盏照明灯)”,该签证单上载明设备基础加筋等17项、施工方价格93.4722万元、核后价格46.755万元等。2014年12月11日,六甲科技公司向盐都西区管委会出具书面函件,载明“盐都西区管委会:经双方约定,我公司厂房由贵处代建,承包方为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1月收到贵处银行汇款300万元,同年2月份委托江苏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此笔款项付给承包方。承包方天丰公司在我公司建设的项目总价为23277521.83元,截止2013年9月此款项已付2308万元(包括贵处直接付给该公司2008万元,以及经由我公司、神泰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烦请贵处财政部门将此笔300万元款项转入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往来”等。 六、盐龙公司将除《六甲签证》上的50万元及《施工合同》中所载的奖励10万元外的工程款向某公司进行了支付,六甲科技公司亦明确其未向某公司支付《六甲签证》上的50万元。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不同的被告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六甲签证》上的50万元,但均被驳回起诉。现天丰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否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驳回了***的起诉,故其作为承包方有权要求创投公司、六甲科技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50万元和奖励1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后,天丰公司提供了六甲科技公司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该表中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6日。 一审另查明:1.2017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六甲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等。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持有**签字的《六甲签证》单主张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六甲科技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作为六甲科技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科技公司、**为被告,主体亦不适格。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65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盐龙公司,承包人是天丰公司,六甲科技公司并非发包人,与***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依据《六甲签证》向**、六甲科技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0903民终10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2018年8月5日,***以盐龙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及天丰公司为被告,六甲科技公司为第三人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0万元等。***称,2011年1月22日,由高新区管委会投资、盐龙公司开发与天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天丰公司将该工程所涉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我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施工中,**全权行使盐龙公司的职权。工程外,**指示我做《六甲签证》中的项目。工程结束后,我找**结算增加的工程款,六甲科技公司经理**于2014年1月25日确认《六甲签证》上的工程款为50万元,我在与天丰公司结算时未能结算到该款项。现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盐龙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工程款50万元等,并陈述其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天丰公司不差欠***工程款,不要求天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陈述天丰公司已不差欠工程款,其主张的增项由盐龙公司**指示未有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高新区管委会既非工程的发包方也非承包方,***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连带支付工程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盐龙公司名称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创投公司。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六甲科技公司称,六甲科技公司1#厂房由创投公司投资,天丰公司承建,双方各自的责任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持有的《六甲签证》上所载事项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也不是六甲科技公司合同外的增加项目,更不是六甲科技公司安排***施工的项目,六甲科技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一方支付的《六甲签证》所列事项的费用等。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据**签字的《六甲签证》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提供了其与天丰公司的协议书,认为天丰公司将承包的六甲科技公司1#厂房中所涉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其施工,该账目已结清,共计75.5万元,而***在向六甲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2017)苏0903民初6503号案件庭审中,称其是在天丰公司工地帮忙的,后来认识了**,**叫其做签证上的小项目,做完后做了签证,除了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其做的之外,其他没有做。***的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起诉时并未陈述其与天丰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协议书,***二审中陈述的工程款总额与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总额明显不符,同时***提供的《六甲签证》中的项目也是土建或附属项目中的一部分,并非是独立的增项项目,其中的施工内容属于主体工程施工过程的增项签证,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结算。总之,***以该《六甲签证》已向法院主张过工程款,生效裁定也已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仍以该签证主张其是案涉增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遂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9民终9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苏090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 3.2020年1月15日,***以创投公司为被告、六甲科技公司为第三人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苏0903民初5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认为***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并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20)苏09民终33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需重点审查的事项,一是创投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天丰公司能否主张《六甲签证》所涉项目工程款,三是创投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应否向某公司支付《六甲签证》所涉项目工程款等。一、关于创投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关系的认定。1.《入园协议》中约定,六甲高分子公司入驻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区,由盐都西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其一期厂房等工程,就厂房等工程的建设由双方共同组织招标确定,商务合同由盐都西区管委会和施工方签订,待垫支建设的厂房等全部竣工后,由其一次性向盐都西区管委会办理垫资借款的相关手续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六甲科技公司一期厂房等工程的发包方对盐都西区管委会和六甲科技公司内部而言应为共同发包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盐龙公司为发包方、天丰公司为承包方,盐龙公司将六甲高分子公司一期厂房等工程发包给天丰公司施工。盐龙公司系盐都西区管委会的下属企业,其签订的商务合同系按《入园协议》的要求进行招标确定的,体现了盐都西区管委会和六甲科技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盐龙公司实际是代表盐都西区管委会和六甲科技公司同天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与双方的关系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但盐龙公司已在工程施工期间的2011年5月12日明确表示其与六甲科技公司同为建设单位,这是盐龙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是向某公司的披露,后天丰公司仍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说明天丰公司认可盐龙公司披露的事项,且六甲科技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设单位栏内均加盖六甲高分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加盖,与盐龙公司与天丰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中“需要在施工合同上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章印,加盖江苏六甲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后的合同只作为办理房产证材料所用…相关工程支付事宜仍由盐城盐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等无关),同时六甲科技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搬迁协议》后的2014年12月11日向盐都西区管委会出具的函件再次明确了代建的事项,并将盐都西区管委会汇入的300万元工程款委托其关联公司汇至天丰公司名下,反映了六甲高分子公司一直认可其为实际建设单位的身份,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六甲高分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盐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负责,也反映了六甲高分子公司参与工程建设的事实,故就六甲科技公司一期工程而言,天丰公司有理由将盐龙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3.关于六甲科技公司辩称认为,《入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应以《搬迁协议》的约定为准等。因《搬迁协议》仅是对如何搬迁、何时搬迁、资产如何处理、如何补偿等进行约定,并未否定《入园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甚至还明确“《项目入园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仅限六甲一期项目享受”等,该表示实际上就是对《入园协议》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故就六甲科技公司所涉的一期项目的处理仍应按《入园协议》的约定执行。二、关于天丰公司能否主张《六甲签证》所涉项目工程款的认定。《六甲签证》所涉项目,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系《施工合同》中土建或附属项目中的一部分,并非是独立的增项项目,其中的施工内容属于主体工程施工过程的增项签证,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结算等。现天丰公司与创投公司均一致认可《六甲签证》中的款项不在双方已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六甲科技公司亦明确未向某公司支付过该款项,尽管天丰公司在前案中明确其与创投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天丰公司系基于《六甲签证》中项目应由***进行结算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亦发生在《六甲签证》所涉工程款确定之前,故天丰公司在前案中的意思表示与其现主张的《六甲签证》工程款并不矛盾,《六甲签证》所涉事项系《施工合同》中土建或附属项目中的一部分,天丰公司有权要求该签证所涉项目工程款。三、关于创投公司与六甲科技公司应否向某公司支付《六甲签证》所涉工程款的认定。1.六甲科技公司辩称认为,其系向高新区管委会购买,并依《搬迁协议》的约定已支付了相应对价,《搬迁协议》实际是转让协议等。《搬迁协议》虽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六甲科技公司等所签,其无论是否为转让协议,均未否定《入园协议》的效力,至于《搬迁协议》上的款项是否涉及《六甲签证》上的工程款当与天丰公司无涉,且该《搬迁协议》亦发生在《六甲签证》工程款被确认之前,同时《六甲签证》所涉工程款已得到**的认可,故六甲科技公司该辩称不能对抗天丰公司关于《六甲签证》工程款的主张;2.虽然《六甲签证》上的项目系《施工合同》中土建或附属项目中的一部分,其施工内容属于主体工程施工过程的增项签证,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结算,但该签证只有**签字并注明“同意增加伍拾万元”等(对六甲科技公司一期工程而言,**的签名显然系职务行为),而盐龙公司现场负责人**并未在该签证上签名,且**所注的“车间392盏照明灯”明显与《施工合同》中的事项无关,说明六甲科技公司认可签证上的事项,而盐龙公司当时并未认可该增项内容。即使如天丰公司所述**在前案庭审中陈述该签证内容由其安排,因**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既是六甲科技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作为盐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事实上其系代表盐龙公司和六甲科技公司对现场进行的负责,如**当时确系仅代表盐龙公司作出增项,***或天丰公司应当要求**在《六甲签证》上签名或形成书面材料,**亦没有理由不在《六甲签证》上签名,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变更按设计单位变更单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变更签证为准,由监理单位签发”等,故**在前案中的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或盐龙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作出有利于六甲科技公司的陈述,依据该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应当认定《六甲签证》所载事项系六甲科技公司对天丰公司作出的增项,系六甲科技公司就《施工合同》作为共同发包人而向某公司单独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当与盐龙公司无关;3.创投公司和六甲科技公司均辩称认为,天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25日,**在《六甲签证》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增加伍拾万元”等,并未明确具体的款项何时支付,***自2017年9月起一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直至本院2020年8月作出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此之前天丰公司虽未提起诉讼,但天丰公司在***第三次起诉被驳回前一直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一直参与***起诉的案件,故其在生效法律文书最终否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后以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明显不当,天丰公司主张《六甲签证》上所涉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总之,六甲科技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其单独增项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六甲科技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六甲签证》所涉工程款50万元(含车间392盏照明灯),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六甲科技公司应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该签证所涉工程款,创投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天丰公司主张的奖励10万元,该奖励与《六甲签证》无关,尽管《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奖励的条件及由六甲科技公司支付奖励等,但双方对天丰公司是否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等存在较大争议,天丰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六甲科技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搬迁协议》上所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亦存在明显的差异,而现有证据尚无法取舍,同时天丰公司明确其已同创投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且按其庭后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记载,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至今亦已长达六年多,而案涉的奖励与***的起诉及《六甲签证》均无涉,故即使创投公司、六甲科技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奖励10万元,天丰公司亦因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六甲科技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六甲签证》所涉项目工程款50万元(含车间392盏照明灯),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对天丰公司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创投公司、六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六甲科技公司支付天丰公司关于《六甲签证》上所涉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含车间392盏照明灯),并承担该50万元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天丰公司负担1120元,六甲科技公司负担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甲科技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2105万元的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制于创投公司,主要证明天丰公司承建了案涉厂房和工程,创投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而天丰公司已向创投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不存在六甲科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案涉工程存在代建的事实。若存在代建,发票应当开具给六甲科技公司进行入账,因为发票是记账和办理相关证书的关键材料。天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盐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付款项,代付款项已于盐龙公司和六甲科技公司后期的搬迁过程予以抵扣,该过程可以证明代建的事实。创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创投公司就是因为代建的关系才帮六甲科技公司代付了工程款,最后双方在结算代建款项时也是按照创投公司实际代付的费用予以结算。 二审审理中,六甲科技公司陈述,“六甲签证中的工程听说是在2013年初结束,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第三款约定建设单位即创投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代表创投公司在相关工程施工的材料上签字,但是***持2013年4月21日制作好的六甲签证找**签字,听说找了多次,先开始没有找到,后来又找到了,但是**没有签,***就多次找高新区管委会的负责人***,后来***与**联系,让**签字确认工程量,***持六甲签证又找**让其签字,**得到***意见后签字确认”。创投公司对六甲科技公司“高新区管委会的负责人***让**签字确认工程量”的陈述不予认可。后,六甲科技公司又改称系时任盐都西区管委会副主任**电话请其到案涉工程现场了解下施工过程中可能增加的工程量及其价值是否属实。 天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承诺:如一审判决生效,天丰公司在该案执行或同六甲科技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中,对判项中利息一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如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3.7%,则按年利率3.7%计算;如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7%,则按实际年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都西区管委会与六甲高分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书》中约定,六甲高分子公司入驻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区,由盐都西区管委会垫资建设其一期厂房等工程,就厂房等工程的建设由双方共同组织招标确定,商务合同由盐都西区管委会和施工方签订,待垫支建设的厂房等全部竣工后,由其一次性向盐都西区管委会办理垫资借款的相关手续等。之后,高新区管委会、六甲科技公司、神泰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搬迁协议》亦约定原盐都西区管委会与六甲高分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入园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仅限六甲一期项目享受。该协议还约定,由于高新区六甲项目一期厂房由甲方代建,共计工程款2300万元(以最终核算价格为准),现直接从甲方支付丙方的补偿款中扣除。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最终负担六甲项目一期厂房工程款的还是六甲科技公司,高新区管委会(盐都西区管委会)及创投公司仅系替六甲科技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最终从应补偿给六甲科技公司的补偿款中进行扣减,故一审认定系六甲科技公司委托高新区管委会代建案涉厂房并无不当。 关于天丰公司能否向六甲科技公司主张《六甲签证》所涉项目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案涉《搬迁协议》系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一期厂房工程款2300万元(以最终核算价格为准),直接从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六甲科技公司等的补偿款中扣除,六甲科技公司对该厂房工程款最终由其实际负担系明知。六甲科技公司经理**在六甲签证上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1月,迟于《搬迁协议》签订的时间,且其对天丰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创投公司派驻的工程师系明知,其在**不愿在天丰公司出具的六甲签证上签名的情况下签名,并对签证的数额进行审核明确,说明其认可该部分签证款项最终由六甲科技公司负担,且六甲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最终受益人。现天丰公司与创投公司一致认可《六甲签证》中的款项不在双方已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创投公司亦未在该签证中签名**,故一审认定六甲科技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该签证单中相关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天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六甲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江苏六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