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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江苏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2民初5113号 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陆某工伤保险待遇1099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原告陆某到被告承建的盐城市某工程项目处做焊工。2022年5月9日10时点左右在该项目工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头部多处损伤、右侧筛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颜面部皮下血肿、T2T3压缩骨折、左侧胸腔少量各液。原告向亭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9**劳鉴工初[2023]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未果。原告向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未作出决定。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对陆某的工伤认定及致残程度鉴定无异议,案涉工程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二、对陆某主张的各项费用:1、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本案中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90%×60%=13500元;2、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主张11322元/月没有依据,我司认可按照3000元每月标准计算,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我司认为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可按照2个月计算;3、对护理费,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不应支持。三、公司虽然向原告陆某的账户转账2万元,但该2万元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原告不是我们直接找过来干活的,原告工资是直接和包工头进行结算的,原告单方制作的工日账单,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原告陆某(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到被告某公司承建的盐城市某工程项目处做焊工。2022年5月9日10时左右在该项目工程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陆某伤情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头部多处损伤、右侧筛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颜面部皮下血肿、T2T3压缩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2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至少两个月。2022年8月26日,原告陆某因外伤后双侧肋骨骨折三月余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022年7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日由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3年4月9日,原告陆某书面向被告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本人陆某,2022年5月9日在贵司便仓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2022年7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因贵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自2023年4月10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被告某公司牡丹雅居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曾向原告陆某账户转账2万元。对于该2万元,被告某公司称系根据分包的包工头提供的金额进行发放的,同时根据分包的包工头陈述,该2万元不是原告陆某一个人的工资。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包工头王某某的号码进行联系,王某某陈述:该2万元是原告陆某在好几个工地上的工资,正常原告陆某的工资在100元至300元浮动。原告陆某称对2万元包含其他工地工资及原告是按工作量计算报酬,没有异议,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工日账记录一致。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陆某在某公司承建的牡丹雅居工程项目处做焊工,陆某在工地施工中受伤,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本案中陆某的工资数额参照2022年度将江苏省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6365元执行。关于原告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1.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护理期限69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9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5530.4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4.交通费,本院仅支持异地就医的交通费,本案中陆某只在盐城市内住院治疗,故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7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7052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