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明文,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