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94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841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昱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东风新二村8号附1号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YFR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三人重庆昱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昱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巴南区***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4标段项目二分部三架子队从事水钻(挖孔桩)工作。2023年3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被吊钩撞到右侧膝关节,后经巴南区***卫生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内侧骨折等。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申报工伤,项目部称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未在社保局购买工伤保险,不予申报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入场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签订,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1.其不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双方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管理、支付工资,原告应向第三人提出诉请。 第三人昱昶公司陈述,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受伤属实,与第三人于2023年4月1日终止用工关系并达成补偿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现场图片、证言、补偿协议书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证据未能体现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性,原告与被告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不予以支持。原告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