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5民初8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涉及多个工程所在地,涉及**集、潮庄等地均为睢县,虞城县并非本案主要的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持与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商丘市乡镇交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以其将商丘市辖区睢县、宁陵县、民权县、***、虞城县的各乡镇交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上诉人负责设计、施工,因上诉人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1564万余元,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分散于商丘市辖区五个县,各县均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具有管辖权,故河南省虞城人民法院涉案工程之一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