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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陕10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山阳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山阳县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与信访股股长。 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 6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申请执行人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申请执行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全部处罚内容“责令立即退还违法占用1517.8平方米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151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及构筑物,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151780元”。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送达了“山自然资土处告字(2023)第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山自然资土处听告字(2023)第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山阳县自然资源局认定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炸药库及值班室。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炸药库及值班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立即退还违法占用的1517.8平方米土地。二、限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1517.8平方米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构筑物,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15178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限定时间之内未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23年9月25日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6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处罚决定中的全部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山阳县自然资源局2023年12月13日以“山自然资催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履行“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处罚决定中的全部内容,被执行人逾期后仍未履行义务,故山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山阳县自然资源局具备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山阳县自然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山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立即退还违法占用的1517.8平方米土地”的内容。由山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陕西段XSZQ-6标段项目经理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1517.8平方米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内容。由山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山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山自然资土处字[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151780元”的内容。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铭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柯 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