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双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121民初85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新庄镇西各行政村王楼自然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贞观录金源皇家园林X号楼X**XX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西宁综合保税区项目书记),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居民,住该区白浪街道办事处白浪中路XX号XX栋X**XXX室。 原告***与被告陕西双力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现原告***因本案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茸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