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24民初1501号 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沙门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43206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以当事人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计1156.50元,由原告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汪京洲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