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6民初632号
原告:**,曾用名吴新梅,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胜,该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泽宇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帝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龙、被告泽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胜、被告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1,946.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151,946.2×3.85×1.3÷365×846=17,626.7),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1.3倍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理由:二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中标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工程,因该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完工后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泽宇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72,286.92元,后被告泽宇公司又与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劳务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172,286.92元中的151,946.2元用自治区劳保统筹站返还给被告帝都公司的劳保统筹进行折抵。但截至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二被告拖欠付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二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9,572.9元,为此原告为案涉工程已经负债累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泽宇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款项均已经结清,因此案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帝都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述,同意支付欠款151,94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意支付一半,诉讼费用也同意支付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0日,案涉工程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被告泽宇公司与被告帝都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
2.原告**(曾用名吴新梅)与被告泽宇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就案涉工程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签订《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分包范围: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材料及安装。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即表示承包方认可已接收到发包方提供的全套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系列图纸并已充分分析、研究。严格按照图纸中室外管网工程采购及安装。本合同实行总结承包,图纸中列明的系统必须有,图纸或设备清单中没有的,根据需要增加的需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工期:2015年9月30日前必需完工,如不能按时完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总包方管沟开挖不及时及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总价款397,286.92元,根据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约定付给发包方的付款进度支付,本合同税金由承包方承担。
3.2017年10月23日,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泽宇公司、帝都公司签订《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厂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厂建设项目(三、四、五标段)于2015年7月经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中标单位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设备提供方,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设备安装方,三个标段共计合同金额为9,308,013.46元。为了中标单位办理手续方便,三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名称: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厂项目(设备部分)三、四、五标段的所有安装、施工工程以及资金结算无论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手续签字盖章的行为,双方承诺对甲方都认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联合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帝都公司、泽宇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4.2017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坚守项目(设备部分)三、四、五标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费217,086元已交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其中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帝都公司,建设单位为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述款项中的151,946.2元(217,086元×70%)已返还到被告帝都公司专户。
5.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就案涉工程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发包方: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吴新梅,工程地点:昭苏县阿克塔斯村牧业草原(县城东北4公里),工程内容:室外管网工程安装,项目完成情况:工程已完工,发包方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未进行最终验收,其承包方承包的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承包工程由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验收,承包方必需无条件配合验收和完成验收方要求的整改,我方近期几个月内进行余款结算,余款:172286.92元(壹拾柒万贰仟贰佰捌拾陆元玖角贰分)。”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被告在发包方处加盖其工程财务专用章。
6.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就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四、五标段)劳保统筹退费一事达成《劳务结算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厂(三、四、五标段)劳保统筹费金额为217066元,自治区劳保统筹站按缴费金额的70%(牛军胜需确认当地劳保统筹是否返还7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返还到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保统筹转户,返还金额为151946.2元,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此款项作为代为支付乙方劳务费151946.2元(甲方截至到2019年9月16日欠吴新梅劳务费余款172286.92元),现经双方协商,以该笔劳保统筹费金额151946.2元抵甲方支付吴新梅的劳务费,相抵后的余额为20340.72元由甲方另行结算,以此为证。备注:若牛军胜核实返还比例不是70%,按新的返还比例另行结算,等款到帝都公司账户后原结算单作废。”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该公章,且有代表人牛军胜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落款签字确认。
7.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泽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小洪纳海水厂三标管网安装费余款20340.72元(贰万零叁佰肆拾元柒角贰分)。剩余151946.2元以劳保统筹费的形式打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标通知书》、《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厂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结算单》、《劳务结算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信息、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为凭,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等的工程施工关系建立时间在2021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
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泽宇公司将其与被告帝都公司联合中标承建的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中的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材料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从原告的施工范围可知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及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虽没有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系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泽宇公司、帝都公司对原告就案涉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二公司就案涉工程联合中标承建均不持异议,且对分包合同及案涉二份补充协议、结算单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二被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而,关于被告泽宇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及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及结算补充协议是发、承包方对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确认。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的《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劳务结算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协议,案涉分包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51,946.2元,对此被告泽宇公司、帝都公司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尚欠工程款的依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51,94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被告泽宇公司与被告帝都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在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泽宇公司将案涉分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尚欠工程款进行清算且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泽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及案涉清算单、补充协议是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然由泽宇公司、帝都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承担。故而被告泽宇公司与被告帝都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的《昭苏县小洪纳海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则其相关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且案涉补充协议中无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即使有也是认定无效,故而原告依据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另,被告帝都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一半即8813.35元(17,626.7÷2),本院认为该行为系被告帝都公司基于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后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946.2元,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813.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胜儒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玉